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鎮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鎮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目前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然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啻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雲壤之別,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予撤銷,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7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且原裁定為避免重複非難,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2號│毒偵字第6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394號││事實審├──┼────────┼────────┤││判決│105.05.20│105.05.20│││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394號││判決├──┼────────┼────────┤││確定│105.06.21│105.06.21│││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631、10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