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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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威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受刑人)陳威宏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刑,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著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報應之理念。而參照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案例,販賣毒品案件,有分別判刑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僅定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通強盜案件,亦有判刑6個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半等情。
受刑人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給受刑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11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執行刑2年8月,再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2月以上),前開本院裁定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即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受刑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洽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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