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初犯,因未接到緩起訴之通知而未去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為輕刑,但被告於15年內未曾再犯過錯,基於從新從輕,可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使被告有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能好好治療身體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見103毒偵1439卷第7頁反面、34頁,原審訴卷第62、69、77至78頁),並被告於103年9月24日18時10分為警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D-07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0支,且扣案白色粉末2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再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自72年間起84年間,迭因施用麻醉藥品及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最末次於88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次查,被告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告知戒癮治療之療程並未依限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之法律效果(見前開毒偵卷第46至52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1年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覆核認與法並無不合而確定。檢察官嗣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已依法通知被告有卷可查(見上開毒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雖曾於103年11月20日至新中興醫院接受替代治療評估,但之後即未回診,且連續7次以上未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經該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合法送達予被告,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參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907、3150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後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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