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軍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年度訴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軍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進行協商,原審同意由檢察官與抗告人、原審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罪7月。嗣抗告人具狀就原審上開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抗告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不識法律,未能依法陳明上訴理由,且尚有理由未及補陳,抗告人係因檢察官誘導為不實陳述,協商時又經檢察官告以要處以重刑,致抗告人不能自由陳述,抗告人依法自得合法提起上訴,原裁定未待抗告人再補理由,即率予駁回,抗告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本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後,就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復經抗告人陳稱同意檢察官所陳述之協商合意內容,以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語,再據公設辯護人於原審陳明確已達成協商合意,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經原審告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之法律效果後,原審乃依雙方合意之刑度而為判決,此亦有原審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僅陳明「上訴人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4至49頁),因原審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情形,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稱其於原審協商時係因經檢察官告以要處以重刑,致不能自由陳述云云。酌諸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並經抗告人及公設辯護人表示同意檢察官所陳協商合意之科刑範圍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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