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正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論上訴人以侵占罪,並就被告於102年間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茂坦承其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新竹市○○路○○○號民生華廈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各住戶收取並侵占如原判決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8866元之管理費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瑞玟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民生華廈102年第2季(4至6月)、第3季(7至9月)、第4季(10至12月)及103年第1季(1至3月)、第2季(4至6月)社區管理費對照表、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等在卷(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第23至27頁、第28至56頁)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錯,悔不當初,嗣後絕不再犯同樣錯誤,惟原判決所認被告積欠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共100萬8866元管理費與被告認知應係積欠該管理委員會50萬元左右,相距甚多,有再詳算之必要。另被告擔任上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放置價達12,000元藤製二手傢俱於民生華廈社區B1,亦向當時主委林俊傑報備之,倘若該傢俱已遭變賣,其得之價額亦能抵償被告所欠管委會之欠款。至於住戶 李佩姿 之一筆管理費7,671元因故臨時查帳,致被告無法立刻補足欠款,併予說明云云。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對自己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民生華廈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其主張是事後欲以他物抵償,或侵占後未能及時補足欠款之事由,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被告將所代收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證據資為補強,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核無違誤。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告擔任民生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因投資房地週轉不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管理費,金額高達100萬8866元,對民生華夏社區住戶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104年6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其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0月5日前給付50萬元、自104年1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原審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並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一再展延付款期限,迄今仍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現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不穩定,暨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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