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玉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以被告張玉美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玉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鍾繐 縈因此受有右髖挫傷、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鍾繐縈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7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清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9至32頁、第11頁)可稽,且原審參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說明本件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一、鍾繐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玉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05年4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5001490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案發時告訴人鍾繐縈之母 謝宜溱 亦在現場,為目擊證人,車禍當時情況究竟為何?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到庭說明,遽認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科刑依據,有審判日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非,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實不佳,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告訴人鍾繐縈之母謝宜溱亦在現場
,為目擊證人,欲證明車禍當時之情況及告訴人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待證事實,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縱傳喚證人謝宜溱,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亦詢問被告、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經其等答稱「沒有」(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參照),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就應傳訊之重要證人未到庭云云,提起上訴,尚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錯誤,自無從認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具體事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供承犯罪而受裁判,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並就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本院認原審已有斟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不當,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得另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權利上救濟。本件檢察官上訴雖附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