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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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空地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其長度較長柄雨傘為長)一支,並攜帶該木棍在該處物色欲下手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適乙○○獨自步行穿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立體停車場前之天橋至266號旁之人行道上,丙○○認有機可乘,自後走近乙○○,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乙○○本能以隨身攜帶之長柄雨傘擋護,惟丙○○並未停手,並打斷乙○○用以擋護之長柄雨傘後,仍持續以木棍毆打乙○○近二十秒,致乙○○不支倒地,不能抗拒,乙○○因而受有左食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左臉、右肩、左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丙○○見乙○○倒地後即強取乙○○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二個(內有新臺幣七千餘元、港幣五百六十元、空白支票一百零二張、已開立之本票約二十張、客票五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十張、經濟部工商憑證二張、金融帳戶存摺十一本、印章六枚、手提包二個、皮包一只、國民身分證二張、手機一支及健保卡二張等物),得逞後隨即往同縣市○○路○段○○○號對面之綜合運動場方向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強盜所得之手機一支(未扣案)丟棄在土城市運動公園出口處,嗣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H室租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乙○○遭強盜之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張阿財 、甲○○於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茲就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
六時三十分左右,自我公司經綜合體育場,穿越金城路二段,上天橋,於下天橋之後,欲往青雲路方向返家,於金城路二段266號立體停車場旁的人行步道,遭一名歹徒持木棒襲擊,並搶走我二個皮包,之後便逃逸」「(問:妳被搶走多少財物?)現金新臺幣七千元,港幣約六百元,空白支票二本《合庫北城分行及台銀土城分行》,及已開立要給客戶之支票約二十張,另有客票五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有台銀三張、郵局一張、合庫二張、玉山一張、彰化銀行一張、公司支票章大小印章二套《四個》、易利信K550I黑色手機一支、皮包有二個,一個COACH牌咖啡色,另一個黑色是布質包包,我右肩背咖啡色皮包,左手提黑色布質包包,二個皮包皆遭歹徒搶走,尚有我與我女兒之身分證、健保卡皆遭搶」、「該歹徒持木棒一直向我襲擊,並未與我講話…」等語(參偵查卷第13、14頁);⑵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
天發生經過?)我當天差不多四點半左右下班,從裕民路經過運動場走過天橋,就下天橋,下天橋後我就從立體停車場旁邊的人行道要回家,然後就有人從我背後打下來,我根本也沒有反應過來,因為當天下雨,所以我還撐著雨傘,我本來還以是對方尋仇打錯人,我用雨傘擋他二、三下後,雨傘就斷了,他是用木棍打我,他都往我頭上打,我一直閃一直閃,他一直亂打,我沒有辦法記得他打了我幾下」、「(問:當天損失哪一些財物?)除了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面所列的物品之外,還有手機沒有領回來,我不記我當天包包內有幾張千元大鈔,不知道是五張還是六張,而我小包包裡面有一張千元鈔,還有一些零錢,零錢我不知道有多少,港幣沒有短少,另外我在包包內有用紅包袋放一千六百八十八元,這個部分我有領回來」等語(參偵查卷第70、71頁);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事發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下班從運動場要回家,行經停車場旁邊的人行道,那天下雨,我撐傘要回家,後面有人打過來,我轉頭用雨傘擋了二、三下,雨傘都斷掉了,他到底打了我幾下我忘記了,我當時拿了二個包包,左邊的包包何時被他拿走我不知道,右邊包包被他拿走我驚覺我遭到搶劫」、「(辯護人問:你說雨傘斷掉,你手是否繼續拿?)不是,雨傘掉在地上,我手掛著手提袋,手提袋什麼時候掉還是被他拿走我也不知道,就跟我剛剛說的一樣,我本來以為他尋仇打錯人了,我有驚叫,我只知道我頭流很多的血」、「(檢察官問:你步行停車場返家有人從後面打你,你當時記得那個人打你第一個攻擊你何處?)我不記得,當時我很驚嚇害怕,我以為他尋仇打錯人,因為他拿了一支很大的棍子就打過來」、「(檢察官問:你有印象當天你被被告毆打時,主要他攻擊你的位置集中在何處?)頭部」、「(檢察官問:你有印象當天雨傘被打斷,打斷後是否繼續攻擊你?)斷了後他就一直打,打到我沒有意識,甚至我手受傷我都沒有意識,直到我頭流很多血,直到衣服都濕了一半,我才請路人替我報警」、「(檢察官問:你拿雨傘阻擋,所以雨傘才被打斷的嗎?)是的」、「(檢察官問:你雨傘擋在你身體的何處?)他打過來,我就拿著雨傘擋著他」、「(檢察官問:你擋在你身體的何部位?)我是整個擋著,直到雨傘斷掉,我被他打的時候我可能馬上就暈了,其實那段我記憶是空白的」、「(檢察官問:你說你暈了,記憶是空白,是什麼期間?)就是他打我的時候,直到他扯走我包包之前,他扯了我包包後我才驚醒過來我包包被搶走了」、「(檢察官問:在你雨傘斷掉後,被告攻擊你身體主要何處?)其實他打我第二下的時候我就用雨傘擋了二、三下,之後我的傷都是在雨傘斷掉之後才受的傷」、「(審判長問:你說你驚醒後發現皮包不見了,你才發現你被搶劫,你發現你皮包不見,他還有無繼續打你?)沒有」、「(審判長問:他是何時停手的?當時你倒地了沒有?)我只有用雨傘擋著,我沒有辦法反抗」、「(審判長問:你的皮包是何時被拿走的,是在雨傘斷掉前還是後?)他是打暈我後,我左邊的手提袋何時被他拿走我不知道,但是我右肩的包包是我被打昏了後才被他拿走的」、「(審判長問:你驚醒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再打你了,你就發現你身上的二個包包不見了?)是的」、「(審判長問:你二個皮包裝什麼東西)空白支票、客票、我要開出去的支票、存款簿、提款卡、公司大小章、我自己私人的小皮包、信用卡、手機、現金大約六、七千元、港幣五百多元,差不多是這樣」、「(審判長問:你當時雨傘的材質?)比較輕,是整支的雨傘,不是折疊式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⑷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點
三十五分左右,在立體停車場那邊,就有聽到被害人被人家打,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有叫出聲來,我再仔細一看,就看到被害人被嫌犯拿著一根木棍打,當時嫌犯是隨處亂打,就看到嫌犯搶被害人的皮包往運動場的方向逃走」等語(參偵查卷第69頁);⑸證人張阿財於偵查時證述「我看到的情形甲○○看到的一
樣,當時我是在甲○○的旁邊,剛好在停車場旁邊的天橋下乘涼,我有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害人起來的時候,地上也都是血」等語(參偵查卷第69頁);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下午四點三十五分左右,你是否目擊一件搶案?)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如何發現有人被搶?)我當時看到被告拿一根木棍打被害人」、「(辯護人問:
你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被害人的具體情形為何嗎?)他打很多下,包括頭部、身體都有」、「(辯護人問:前後大約多久時間?)不會超過二十秒」、「(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時,他是只有攻擊頭部嗎?還是不特定部位的攻擊?)不特定部位」、「(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拿被害人皮包的過程嗎?)有,我看他搶了皮包往體育場公園那邊跑掉」、「(辯護人問:你有印象前後被告打被害人幾下嗎?)幾下我記不清楚」、「(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拿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是站著還是已經倒地了?)已經倒地了」、「(辯護人問:後來被害人爬起來之後,她有做什麼事情?還是呼叫救命之類的?)她有呼叫救命」、「(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害人當天手拿的雨傘斷掉嗎?)我有看她拿雨傘擋木棍,連雨傘都斷掉了」、「(檢察官問:被害人雨傘斷掉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了嗎?)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看他打她,她確實有倒地」、「(檢察官問: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是否繼續打她?)沒有,就是搶她皮包然後跑掉」、「(審判長問:你印象中那根木棍多大?)木棍看起來蠻粗」、「(審判長問:木棍比傘大很多嗎?)是的,大很多」、「(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及他把被害人打倒地後,馬上拿走她的皮包就跑了?)對」、「(審判長問:你說前後不到二十秒,那段期間都是一直在打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地後拿走皮包跑掉?)對」、「(審判長問:是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拿走她皮包,還是被害人還沒有倒地的時候,被告搶走她的皮包?)是在被告打到被害人倒地的時候,被告才搶走她的皮包」(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確有查扣告訴人乙○○前揭遭強盜之財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24、25、27-29、37、38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亦因被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二幀及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詳偵查卷第34、81-88頁)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詳偵查卷第46-49頁)附卷為憑,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屬有據,亦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用以犯案之木棍一支,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所持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較告訴人所持有之長柄雨傘大很多,且看起來蠻粗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足認該木棍為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上開木棍,並以該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不支倒地無法抗拒,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強取告訴人財物,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以該傷害之強暴手段達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係實施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可預見以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情形下,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竟容認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意思,持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直至木棍斷裂無法使用,且告訴人亦不支倒地時始罷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真的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伊打她的時候,她有閃躲,可能是因為她閃躲,所以打到她的頭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無任何怨隙,並無深仇大恨,僅係被告隨機挑選強盜之對象,若謂被告因為達強盜之目的即萌生置告訴人乙○○於死地之動機,實堪置疑。又告訴人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二幀附卷為憑,其所受上開傷勢固非輕微,惟究不得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即遽認被告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不特定部位,迨告訴人倒地後,即強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審判筆錄),是若被告確有殺人故意,於其毆打告訴人倒地後,理應繼續毆打,從容行兇,以遂行殺人犯意,惟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足徵其意在以傷害為強暴手段而強盜財物,並無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而言,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隨機挑選強盜對象,持木棍痛毆被害人近二十秒,致被害人倒地以強盜財物,並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多處傷害(詳如事實欄所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十二年,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於案發處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牛仔褲、衣服各一件,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非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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