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而為準強盜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害人 鄧凱澤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已明確證稱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在伊住處著手行竊,翻找財物,見到伊後,就馬上跑掉,騎上機車,伊追了出去,由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右手催機車油門,左手從口袋拿出起子往後刺向伊,致伊左邊肩膀上遭刺,有一道劃傷,之後上訴人與伊同時摔倒。上訴人係在摔倒之前拿起子刺伊,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伊肩膀受傷,係因當時只對摔車之傷勢檢驗,伊回去後才發現肩膀受傷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並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左肩部,發現其左肩上方確有一道由前往後,呈長條型已癒合之劃傷約六公分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存證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乃認被害人上開供證非虛,而採為上訴人本件加重準強盜未遂犯罪論據之一,並據以就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予以指駁,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竊取 李太平 所有之M6E-933號機車等情,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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