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持鐵棍犯強制性交罪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係持鐵棍威脅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於第一審對該鐵棍是否為兇器已不記憶,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採證違法;上訴人所為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予以重判,亦有違法等語。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攜帶鐵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及該鐵棍如何符合兇器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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