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因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於婚後可提供原告安定生活等情所致,然婚後被告均未負擔經濟上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先後於98年3月1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8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㈢於98年8月3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高中對面
,被告騎機車攔阻原告,並擦撞到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倒地,致原告頭部、手臂、肩膀、腿等多處受傷,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隔天至雙和醫院複診。㈣嗣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525之8號2樓住處,因酒後精神紊亂,於被告外出返家後,竟出手毆打原告眼睛,並用手摀住原告嘴巴,復摔擲家中物品,造成原告臉部、眼睛及手部等多處受傷,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
㈤此外,被告除會毆打原告外,並會損壞家中傢具,如割破沙
發或摔壞電腦等等,已將全家鬧得雞犬不寧,使得原告身心備感巨大壓力,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越加激烈,致令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且兩造間並無子女,倘能好聚好散,將來或可念及過去情誼而不會相互怨懟,請審酌被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到嚴重之創傷,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
㈥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5份、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81號起訴書1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紙、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陳述書
1紙、受傷照片1幀、即時通留言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王 翌祺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婚後家中之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婚前所欠卡債亦由被告代為償還,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更曾花費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幫原告開設洗鞋店,並將該店每月現金淨利3、4萬元交由原告使用支配。
㈡關於98年3月11日原告之驗傷單部分,由該次驗傷單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受傷,故無家庭暴力可言。
㈢關於98年4月24日原告之驗傷單部分,該次衝突起因為原告
要求被告給其20萬元,以償還原告婚前欠債,但被告當時已因支付開店費用而無力支付,原告即翻臉認為被告未遵守婚前承諾,乃發狂似的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衛乃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均有受傷。綜此,本件起因實乃原告所造成,與家庭暴力有間。
㈣關於98年6月8日原告之驗傷單部分,該次衝突與98年4月
24日衝突相同,皆因原告要求被告拿出20萬元未果,原告竟騎車衝撞洗鞋店店門,並將店門口之活動招牌撞倒,甚至出手要搶被告之支票。從而,本件起因亦係原告之非理性行為所致。
㈤關於98年8月3日原告之驗傷單部分,此次乃因被告欲騎車
出門訪友,原告懷疑被告是否真係訪友,故亦騎車跟隨,其間因原告誤認被告不讓其一同前往乃生氣欲回家,被告急忙回頭欲解釋,而不小心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絕非故意之家暴行為。
㈥關於98年12月22日原告之驗傷單部分,係因兩造結婚已一年
半,而原告婚前即有房貸及卡債約500萬之債務,且原告於婚後患有憂鬱症。再者,事發當月,被告陪同原告處理其大哥往生後之殯葬事宜,以及原告因病住院而被告陪同在側,故被告當月並無收入。嗣因原告為支付卡債利息,而向被告索取金錢,但被告當月並無薪資收入,且尚需支付房租,已無多餘資金,僅能為原告代償部分卡債,致原告心生不滿,認被告未履行婚前承諾,乃將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及家中市內電話停話,原告即不知去向,經與原告電話聯絡亦遭拒絕返家。然被告平時並不飲酒,惟因此事心情苦悶,乃在家中獨自飲酒,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於門外按門鈴,被告乃將大門打開,惟原告拒絕進入,經被告要求原告入內商談後,仍遭原告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原告此時即大喊救命、打人,被告為免家醜外揚,影響鄰居安寧,情急之下乃摀住其口。至於原告上唇有瘀痕,或為原告將被告之手拉開所致,然被告絕未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此亦經本院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又本件衝突實為原告精心策劃,因原告於99年3月1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庭訊時,即自認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即時通記錄為其與他人之對話,且觀其內容可知與原告對話之友人,一再教導原告要故意激怒被告,讓被告動手,再跟法官陳報被告有常動手打原告等情。均可證明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拒絕回家,並於樓梯間大吵大鬧及高喊就命,實欲製造被告家暴之假象,遂其聲請保護令並進而訴請裁判離婚之目的。另原告更於99年3月1日聲請保護令事件開庭後,於晚間主動邀約被告談和,其後更與被告偕同前往旅館過夜,兩造相處極為融洽,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
㈦此外,兩造結婚後,原告即用吵鬧、肢體暴力或離家出走等
方式,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婚前所欠負債。又原告婚後仍於網路上自稱離婚,更常在網路上結交男性網友,並一再以言語刺激被告,稱要讓被告戴綠帽。而被告除於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發現原告與不知名男性於汽車旅館之合照外,另有原告與其他男子出遊之親密照片。
㈧再者,另檢具驗傷證明書,證明被告亦有遭原告攻擊致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長期虐待並非事實。
㈨綜上,均可證明原告始為本件婚姻致生破綻之主因,則原告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1件、兩造往來書信3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1件、即時通內容2份、被告網路交友資料頁面2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被告與不知名男子合照2幀、驗傷診斷書2份、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檔案資料6則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1日有發生爭吵,被告將原告推到
在地上,致原告頭暈、嘔心等情,雖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診斷書所載,原告並無受傷,故無家庭暴力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日其無明顯外傷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上開診斷書,其上「檢查結果」欄就身體各部位之受傷情形均記載「無」,足見原告於98年3月11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事件中,有無受傷尚屬不明。雖原告主張有遭被告推倒致受有頭暈、嘔心等身體不適等情,然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醫師係依原告之描述,始記載「被先生推倒在地上,頭暈嘔心」等字樣,自不能執以逕認被告當日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況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此家暴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23日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及四肢,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臂鈍傷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被告則辯以該次衝突起因為原告要求被告給其金錢償債未果,原告即翻臉認為被告未遵守婚前承諾,乃發狂似的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衛乃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均有受傷等語,亦提出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被告先打我,我才反擊,兩人都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之辯解應屬真正。是當日衝突為兩造因故互毆,彼等均有肢體攻擊之行為,並皆受有傷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8日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1樓店內,被告當時出手打原告,並用嘴巴咬原告左手,致原告之雙手多處擦挫傷、瘀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該次事件係因原告要錢未果,原告先騎車衝撞洗鞋店店門,並將店門口之活動招牌撞倒,後出手要搶被告之支票所致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左手掌背之結果,其上確實有約長2公分、寬約0.2公分之咬傷痕跡,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為拿回皮包,確有咬原告的手等語(參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較為可信。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3日,各自騎乘機車,欲找被告友
人證實事情,然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高中前,被告反悔辯稱不知友人住處,原告則欲返回中和,遂遭被告以機車擦撞,致原告跌傷昏倒等語。而被告則抗辯該次事件係因原告生氣,伊欲向原告解釋時,故不小心發生擦撞,絕非故意之家暴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8月3日遭被告騎車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8頁),且被告亦自 承伊 之機車後照鏡有撞到原告之後照鏡等語(參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騎車跌倒受傷確因被告所致。然被告辯稱 伊非 故意致原告成傷等語,而原告亦陳稱:「被告一直要跟我解釋,接著他的機車就撞到我,導致我跌倒,昏倒」(參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係因原告於中途騎機車折返,乃騎機車驅前欲加以解釋,不慎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尚非故意為之,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兩造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525之8號2樓住處門口,見原告發現其酒後破壞家中物品,不敢進入屋內,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在原告出聲呼喊救命時,出手毆打原告眼睛,並用手摀住原告嘴巴,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左眼周圍瘀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第4指挫傷腫脹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81號起訴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1幀、陳述書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當日會與原告發生細故及肢體衝突,實因原告依網友指示所策畫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事件經過情形確如上開原告陳述書所載內容,並承認陳述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上開暴力行為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日行為係受網友指示,故意激怒被告動手,然被告與原告溝通及勸導原告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仍難執該事由做為其實施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
㈥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王翌祺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
平日相處情形?)不好,一天到晚都在吵架,也有發生幾次肢體衝突。」、「(問: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有幾次他們衝突後,我有看到我媽身體都有受傷。有一次兩造吵架,我和妹妹在睡覺,媽媽跑到我們房間看電視,被告喝酒醉,突然衝過來我門房間,一直敲門,原本不開,後來因為很吵,只好去開,被告就衝進去,誤以為躺在床上的我妹妹是我媽媽,就直接把棉被掀開,抓起妹妹的頭髮、衣服,把她拉起來,我妹妹哭了之後,被告因為喝酒醉,沒有發現抓錯人,我就把被告推開,後來媽媽把被告拉開,並報警。」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多次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 女王翌祺 證詞有偏頗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王翌祺既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所為證述復與原告所述相符,更無悖於常情,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㈧綜上,原告關於被告有於98年6月8日、同年12月22日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8年4月23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乙節,依上認定,應屬兩造因故互毆,彼等均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三、關於原告是否於98年10月4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
被告另以兩造於98年10月4日有發生爭吵,原告有用房間門將被告手指夾傷,就醫後縫合12針,至今仍無法痊癒有後遺症等語置辯,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中和市○○路○段88之1號二樓我家,兩人吵架,我不想跟被告吵,就進去房間,被告要打開門,要撞門進來,我用腳抵住門,不讓被告進來,雙方在推門、抵門過程中,可能導致被告的手被夾到。」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徵原告於當時確有用門夾傷被告,致被告手指受有傷害。是被告指稱原告有傷害伊乙節,確屬真正。
四、關於被告是否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且其亦出資給原告開洗鞋店,並將該店每月現金淨利交由原告使用支配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結婚後,被告叫我不要上班,從97年7月4日結婚,到98年3月開店,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給我錢,靠我之錢之的積蓄生活,名下沒有財產。」(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自陳被告確有出資幫伊開洗鞋子、包包之連鎖加盟店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婚後並非全然未對原告生活為照應。另證人王翌祺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平常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該沒什麼支付。因為我媽媽都跟我說,他沒錢,她說被告都沒有拿錢回來。」、「(問:你媽媽生活如何維持?)靠她自己工作,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是靠他之前一點點的積蓄,後來我也有給他錢,我姨婆也會給她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自97年7月4日結婚後,至98年3月間幫原告開店止之期間,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依前述,被告既有出資幫原告開店維生,自難遽認被告有婚後從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存在。
五、關於兩造是否有分居及分居之原因乙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2日遭原告毆打後,即搬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5之8號2樓之兩造住處等語,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然查,被告確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動手施暴,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左眼周圍瘀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第4指挫傷腫脹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原告係因受家庭暴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六、關於原告婚後與不知名男子過從甚密,或仍於網路聊天室交友及有不當留言乙節: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後與不知名男子過從甚密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不知名男子合照2幀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於拍照時雖與照片中之男子確有肢體接觸或親暱動作。然據原告陳稱:「那是我婚前在服務的婚紗裡面與公司的設計師合照的照片。照片右下角有提袋,並有現代法國,這就是我服務的公司。該男子是同性戀,我對他沒有其他意思,才會這樣合照。」等語(參見本院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王翌祺到庭證稱:「『提示被證9照片』(問:照片中的男子是何人?)是媽媽婚紗店的同事,他是同性戀。」、「『提示被證12照片』(問:照片中的男子是何人?)是媽媽婚紗店的同事,是婚紗公司辦的旅遊,很多同事都去。」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照片拍攝場景均在公開場所,且雙方表情並無曖昧,尚無法遽認原告與不知名男子有過從甚密,或逾越交友份際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婚後仍在網路聊天室交友,有曖昧關係,並有
不當留言等情,並提出網路交友頁面二份、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檔案資料六份及電子郵件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證七是我之前在網路留下的資料,我一直沒有消除,我並沒有要結交網友,我之前就在這個網頁上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交友頁面所示,多名網友留下「悄悄話」留言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36」、「0000-00-00
00:19」、「0000-00-0000:52」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酌被告另提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檔案資料所示,原告有於「0000-00-0000:45:36」、「2010/05/0423:31」等時間,登錄交友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
5頁)。足認原告婚後仍持續上交友網站,並與網友聯絡,原告陳稱婚後未結交網友,顯與事實有間。準此,被告指稱原告仍持續在網路上交友,有曖昧關係,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對阿...我就
是踐天天上網找男人上床的女人阿...怎樣」、「你天天戴綠帽還不滿意…」、「我還會用…甲○○老婆的名義上網找男人上床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原告亦自陳:「被證八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當時是在吵架,我才會寫被告天天戴綠帽,還不滿意的話」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在網路上有不當留言,非空言指摘,應屬可採。
七、關於原告是否有與網友商議如何激怒被告,以取得有利離婚之證據乙節:
被告又抗辯原告有在網路聊天室與網友商議如何激怒被告取得有利離婚之證據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不知名男子交談之即時通節文1份為憑。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確實有與CHEN1609男子以即時通對話,他是怕我被被告打,用錄音筆錄下,教我有狀況的話要打113,我懷疑被告有更改內容。這是98年9月底10月初的對話」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曾另案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99年3月1日該事件審理期日到庭自陳:「相對人(即被告)所提出證物不是12月22日,而是98年10月10日左右,相對人就發現我電腦上對談內容,聲請人(即原告)也有跟個男的見面,見面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內容確實是我跟一個男談的,當時我們已經在鬧離婚,去年我也有告離婚,但之後我原諒他,內容是真實沒有錯。12月20到22日我都有回家,我都是利用他上班不在家的時間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原告前後說法,顯然不一,衡情,應為脫免卸責所為,宜以原告先前到院陳述較為可採。足見原告與網友確在網路上商議如何激怒被告出手,俾能與被告離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較為可採。
八、關於原告是否有於婚後自殺乙節:原告於婚後曾因金錢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自行至賓館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等情,除經原告、被告陳述在卷,互不爭執外,並經證人王翌祺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在婚後自殺過?)對,一次,吞安眠藥自殺。」、「(問:原告為何自殺?)原告覺得這個婚姻非常失敗,很痛苦,想不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九、關於兩造婚後是否互對彼此提起刑、民事訴訟乙節:於兩造婚後,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毀損等之刑事告訴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此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81號起訴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
十、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因遭被告毆打,故自兩造住處離開搬與
原告之女王翌祺同居,其後未曾返回兩造住處與原告同居,雙方分居迄今已近1年多,其間全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被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應認深具可歸責事由。
㈡被告自97年7月4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雖被告於98年3月間有出資幫原告開店,並將所得收益予原告供為家用,然究難認原告有固定按月且充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且被告未為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時,原告仍需賴原有積蓄及向親友籌措金錢,生計始得獲維持,顯見原告就家庭生活費用之付出,仍稍嫌不足。是被告就此一婚姻破綻原因,仍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感情不睦,多次於爭吵時,互
有濫用負面語彙,刺激對方,甚至互毆之情事,被告復有破壞家中物品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除曾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於婚後復有因彼此感情不睦而吞食安眠藥自殺之情形。核雙方所為,顯然均無視於對方之尊嚴、人格,而對彼此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是兩造就此破壞婚姻關係之結果,均深具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男子在網路上有不當來往,並
發生曖昧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原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被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原告就此婚姻破裂事由,自屬有責。
㈤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基於互信、互諒,始能使
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毀損等之刑事告訴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足見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在無法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
㈥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
所存在問題加以理性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在互相指責對方之狀態,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㈦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雖被告
主觀上仍欲維持婚姻,然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十二、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