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758元,及其中新台幣41,398元自民國
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並按延滯第1個月內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6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1,200元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93
年8月至95年5月共消費41,398元,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1,360元,尚欠42,758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8元,及其中
41,398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率高達年息19.71%,被告積欠
之金額並非過高,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1,360元已包括違
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
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減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計付違約金1,20
0元均予免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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