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
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
回),詎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共積欠10,025元(其中本金9,272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