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本院90年存字第1802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已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在案,且詳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其仍未遷址,伊遂以
台中民權路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1546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仍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
保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貳件,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
,此有退回信封貳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貳件
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
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
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所定要件,似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
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