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消費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商務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乃
係合意就本件信用卡使用消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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