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6號被告謝文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4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日20、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里里○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18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在地,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醫救治,員警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