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紋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領一空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18日17時59分許,致電 林育賢 ,佯稱係網路店家,因作業出問題將連續扣款,要求林育賢操作網路
ATM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1萬123元(合計4萬122元)至李紋蔤上開郵政帳戶內。事後林育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間與 杜宗龍 交往並同居,本件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在同居期間遭杜宗龍偷拿去賣云云。經查:
(一)林育賢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匯款一情,業據證人林育賢警詢時指訴綦詳(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頁),並有林育賢提出之網路匯款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紙(卷1第7-8、9-10頁)、被告名下郵政帳戶之開戶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卷3第9-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郵政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遭杜宗龍所竊,惟證人杜宗龍於偵訊及本院均明確證述其不知被告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何處,亦不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卷4第41-43頁,院卷第51-54頁),是被告所辯,實無從證明。又關於被告指稱其帳戶資料遭杜宗龍竊取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4日最後一次領款,之後不久要再次領款時,找不到存摺、提款卡,而杜宗龍友人「小胖」曾以臉書軟體來電表示1本帳戶可賣5000元至1萬元等語(卷4第16頁),衡情,若被告懷疑其帳戶遭杜宗龍竊取並經由「小胖」加以變賣,理應立即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並未為任何處置,則被告既懷疑帳戶遭變賣竟容任之,顯不合理。再者,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將大為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上,置於包包內,杜宗龍於107年1月4日後2、3天曾偷竊其錢包(卷4第16頁),於本院則供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院卷第33頁),姑不論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因被告於偵訊時業已當庭流利供出其密碼數字,足見其能清楚記憶密碼,則其將熟記之密碼另書寫於筆記本或紙條上,實屬多此一舉而違反常情。
(三)稽之本件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卷3第13-14頁),被告除於107年1月4日提款1000元外,復於同年月10日提領100元,於同年6月13日提款3000元(此時餘額為0元),嗣於同年8月18日始遭用於向本件被害人林育賢詐取匯款。而依一般詐欺犯罪實務,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後,必迅速加以提領完畢,避免所用帳戶因被害人報警成為警示帳戶致徒勞無獲,從而,被告辯稱其帳戶遭竊時間為107年1、2月間,距本件郵政帳戶遭用以詐騙竟長達6、7月之久,顯不符常情,被告所辯,應非事實;亦因此,前揭郵政帳戶107年6月13日之3000元提款,應係被告所為,並於該次將帳戶提領一空後,該帳戶始落入不法份子手中。
(四)綜上,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所辯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難以採信,俱如前述,堪認本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458069號【卷2】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104222號【卷3】107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4】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