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蔡○○被告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子蔡○○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與蔡○○感情不睦,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居住或另出租予他人,並於108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終止借用關係,及請於108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保持房屋內原有物品完整不得有任何破壞行為,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19日收到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未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於終止借用契約後108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0萬7,900元之百分之5年計算,即每月3,782元【計算式:(90萬7,900元×5%)÷12≒3,782元,元以下捨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78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是被告配偶蔡○○於96年10月23日買的,因為蔡○
○要離婚,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才於107年12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即蔡○○之母親)。被告前因蔡○○家暴而聲請保護令,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尚未判決,現在仍為蔡○○的配偶,應有權利居住在系爭房屋,如婚姻關係經判決或處理好後,即會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2年3月27日」,於同年9月1
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於被告之配偶蔡○○名下,後於「107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18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乃當事人申請經審核後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性,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適法而有此權利,是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02年9月16日)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蔡○○,後於107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堪認無疑。至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係蔡○○於「96年10月23日」購買一事(應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可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3頁),容有所誤,自應以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行居住或另出租予他人,並
於108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終止借用關係,請其於108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遷讓,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因蔡○○要結婚,於其要求下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蔡○○,然因蔡○○與被告吵架而欲離婚,所以想把系爭房屋收回居住養老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然查,被告與原告之子蔡○○於「104年OO月OO日」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11月8日登記蔡○○名下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依此並參酌前已認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102年O月OO日)之事實,足徵蔡○○係在自己所有土地(OOO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屋於被告與蔡○○申請結婚登記之「前」即已完成,可見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於102年間出資興建,因蔡○○結婚於其要求下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蔡○○乙節,顯然與上開登記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可逕採。又蔡○○與被告結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後因發生爭執蔡○○搬至母親即本件原告家中居住),因蔡○○及其父親甲○○於108年9月起有騷擾被告之行為,被告遂聲請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O月OO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O月OO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蔡○○、甲○○不得對本件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件被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字第O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供查(本院卷第43至45、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與蔡○○結婚後互負同居義務而共同協議之住所,惟因婚姻經營等議題產生口角,逐漸減損婚姻關係間互信互諒之本質而發生衝突,致生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結果,故暫不論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目的為何,然因被告與蔡○○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乃源與蔡○○間之婚姻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12月間經蔡○○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顯然可知悉上情,並於被告與蔡○○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應可認定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有繼續提供該房屋作為蔡○○與被告無償共同居住之意思。是本院審酌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被告與蔡○○居住,2人欲離婚而依使用借貸關係主張終止之事實(參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抗辯婚姻關係存續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與蔡○○協議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相關事實,足可推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乃基於被告與其子蔡○○之婚姻關係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居住,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此一目的之繼續性「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與蔡○○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借貸使用目的即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
3.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其與原告間合意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因借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予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尚未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顯然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782元,亦非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作為被告與蔡○○於婚姻關係中居住使用,依其提供之目的以觀,因被告與蔡○○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應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782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