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
主文陳進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098423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進忠駕駛自小客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需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汪 沈清霞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到交叉路口中心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5萬元,迄今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陳進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之際,適 汪沈清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對向行駛之車輛欲進入同一車道,右轉車應讓左轉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前揭汪沈清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沈清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單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汪沈清霞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沈清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忠固對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橫跨雙黃線才撞到伊,伊否認過失傷害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沈清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過失,惟據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
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883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認被告陳進忠駕駛自小客車,與對向行駛之車輛欲進入同一車道,右轉車未讓左轉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