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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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昆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昆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指印及「 翁三智 」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昆裕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警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4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內執行搜索時,發現翁昆裕亦在現場,經其同意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接受詢問,詎其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冒用其胞兄翁三智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4、5所列「翁三智」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翁三智;其後又於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翁三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藉以偽造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交與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三智及司法機關對於認定犯罪追訴對象之正確性。嗣因翁三智收到毒品案件裁罰通知書,向警求證,經警將翁昆裕上揭以「翁三智」名義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上揭「翁三智」指紋與檔存翁昆裕之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三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昆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11至218頁),核與被害人翁三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警卷第6至7頁)、
108年3月11日麻豆分局偵查 佐之 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4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5769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8至10頁),係由承辦警員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屬於司法人員於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上冒簽「翁三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51頁),因其上記載「我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供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係表示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閱覽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翁三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定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翁三智本人。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5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翁三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為掩飾其身分以避免遭逮捕,任意冒用胞兄翁三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印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翁三智之權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裡有爺爺、奶奶及3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指印及「翁三智」之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甲分駐所107年8月15日第1次│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調查筆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攔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簽名1枚及指印2枚│││液採驗同意書││├──┼─────────────┼────────────┤│3│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簽名及指印各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簽名及指印各1枚│││液檢驗結果報告││├──┼─────────────┼────────────┤│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簽名及指印各1枚│││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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