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詠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詠詒明知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分別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鍊、耳環、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107年8月8日間止,意圖販賣而在社群媒體臉書「衣殿媛」個人拍賣網頁上公開直播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經警 先於107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不含運費)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環1件;再於107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9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皮夾1件。警方並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詠詒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卷附搜索票(警㈠卷第4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47至50頁)、臉書直播翻拍照片(警㈠卷第52至54頁、警㈡卷第15至1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㈠卷第55至57頁)、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19頁)、扣案物品及包裹照片(警㈡卷第20至21頁)、鑑定意見書(警㈠卷第10頁)、鑑定證明書(警㈠卷第18至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警㈠卷第1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㈠卷第16至17頁)、鑑定報告書(警㈠卷第2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警㈠卷第24至27頁)、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商標註冊資料(警㈠卷第28至32頁)、鑑定能力證明書(警㈠卷第34頁)鑑定證明書(警㈡卷第5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警㈡卷第61頁)、本院108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可資佐證;㈡被告曾詠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後而查獲被告,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在社群媒直播,透過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警詢中陳稱係為子女學費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為採證而分別以290元、490元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商品,其販賣價金共7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部分,其中如附表號5部分(併辦意旨書亦僅記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108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另行搜索扣得之其他商品部分,因其搜索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距本案搜索日已2月22日,應係被告另行起意之犯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品名(廠牌)│商品種類│數量│備註││號│││││├─┼────────┼────┼──┼───────┤│1│仿冒CHANEL商標│手環│1件│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2│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件│同上│├─┼────────┼────┼──┼───────┤│3│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2件│同上│├─┼────────┼────┼──┼───────┤│4│仿冒CHANEL商標│手拿包│2件│同上│├─┼────────┼────┼──┼───────┤│5│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6││││││65號(併辦部分││││││)│├─┼────────┼────┼──┼───────┤│6│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7件│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7│仿冒YSL商標│手提袋│5件│同上│└─┴────────┴────┴──┴───────┘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代號││號│││├─┼────────────────────┼───┤│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警㈠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警㈡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偵㈠卷│││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偵㈡卷│││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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