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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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乙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乙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乙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八年間即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外之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七六八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七五八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乙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偵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偵卷第五十七頁、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上方)。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七六八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七五八公克),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一0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號、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0七號、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確定,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衡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七六八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七五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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