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春 上訴人即被告 楊龍輝 上訴人即被告 蔡木 興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堂 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潔 上訴人即被告 施淑禎 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慧 上訴人即被告 詹雅婷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光賢 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明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許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龍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木興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慶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湘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淑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詹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淑麗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①楊龍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蔡木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陳湘潔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淑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中施淑禎於下列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洪明春夥同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楊龍輝配偶)、施淑禎、劉淑慧( 洪春明 配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8日9時40分許在 彰化縣 ○○鎮○○路○○○巷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衛生紙等廉價物品,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楊龍輝、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楊秀昭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楊龍輝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楊龍輝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楊秀昭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楊龍輝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楊龍輝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楊龍輝,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楊龍輝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即慫恿鼓吹楊秀昭押注,劉淑慧並故意借錢8萬元予楊秀昭,致楊秀昭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8萬元下注,但楊龍輝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使楊秀昭下注之8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蔡木興乃跟隨楊秀昭返家收取8萬元,劉淑慧將詐騙取得之8萬元交付洪明春,由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三、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童薴慧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童薴慧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童薴慧押注,致童薴慧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2千元下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使童薴慧下注之2千元損失賠盡,洪明春將詐騙取得之2千元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四、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久路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邱陳秀 錶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 邱陳秀錶 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邱陳秀錶押注,施淑禎並表示要借錢1萬元予邱陳秀錶,但為邱陳秀錶拒絕,詐欺因而未能得逞。
五、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邱綉緞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邱綉緞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邱綉緞押注,但為邱綉緞仍未下注,詐欺因而未能得逞。
六、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2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李彩鳳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李彩鳳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李彩鳳押注,並表示要借錢1萬元予李彩鳳,但為李彩鳳拒絕,詐欺因而未能得逞。
七、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北端與外環道路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李美燕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李美燕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李美燕押注,劉淑慧並故意借錢6萬元予李美燕,致李美燕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6萬元下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使李美燕下注之6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蔡木興乃跟隨李美燕至大村鄉郵局領取6萬元,劉淑慧將詐騙取得之6萬元交付洪明春,由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八、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東興路旁,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 孫碧樺 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孫碧樺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孫碧樺押注,劉淑慧並故意借錢6萬元予孫碧樺,致孫碧樺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6萬元下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使孫碧樺下注之6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楊龍輝乃跟隨孫碧樺至溪湖郵局領取6萬元,劉淑慧將詐騙取得之6萬元交付洪明春,由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九、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獲類似案情之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佈線跟監蒐證,始發現上情,而於102年5月3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正在該處集結欲擺攤時,為警拘提到案,而於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昭 (見偵查卷第151頁)、邱陳秀錶(見偵查卷第175頁)、李彩鳳(見偵查卷第175頁)、李美燕(見偵查卷第175頁反面)、孫碧樺(見偵查卷第1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秀昭、邱陳秀錶、李彩鳳、李美燕、孫碧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蒐證照片等(見102年他字第1214號卷第54至10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2年5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洪明春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洪明春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洪明春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八所載之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至9頁(洪明春)、第11至23頁(楊龍輝)、第27至37頁(蔡木興)、第42至52頁(吳慶堂)、第56至66頁(許光賢)、第69至83頁(施淑禎)、第86至98頁(陳湘潔)、第102至112頁(劉淑慧)、第115至124頁(陳淑麗)、第127至137頁(詹雅婷);見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58至59頁(洪明春)、第61至62頁(蔡木興)、第64至65頁(陳湘潔)、第67至68頁(陳淑麗)、第70至71頁(吳慶堂)、第73至78頁(楊龍輝、劉淑慧、施淑禎、詹雅婷、許光賢);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70頁反面】。且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0至16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頁),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5、168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至2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陳湘潔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102年1月28日在員林大饒路張秀昭遭詐騙8萬元這次,你是否參與?)有。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102年1月28日當日伊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參加友人之喪禮,當日伊並未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友人配偶 李雀鈴 、胞妹 陳音 憓為證人。惟查證人李雀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先生叫何名字?) 楊文聰 。(妳先生於何時過世?)在102年農曆11月29日過世的(訃文記載為國曆102年1月10日),然後1月28日出殯。(妳先生過世後,妳有通知楊龍輝跟陳湘潔嗎?)有,我通知了。(後來是決定何時出殯?)102年1月28日。」、「(公祭是當天下午1點40分嗎?)對。(請問當天被告陳湘潔或楊龍輝,公祭當天有過去嗎?)有。(誰過去?)陳湘潔。(陳湘潔是幾點到達公祭的現場?)幾點到達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傷心她也有安慰我,但我們沒有錄影。」、「(陳湘潔送去的白包還在嗎?還保留嗎?)都沒有了。」、「(那妳們有無簽到簿或簽名簿?通常除了送白包外也會給來賓簽名,才知道誰來?)沒有,我們就收白包就知道誰來了。」、「(她犯罪的時間是早上9點40分,到下午1點多才去參加妳家公祭,這樣能當證據嗎?)這個我不知道,可是她當天確實有去。(所以我才要問你當天她幾點去的呀?)幾點去的我不知道,我又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證人 陳音憓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記不記得在102年1月間,妳是否曾經載陳湘潔去參加一個喪禮?)有,1月28日大概早上10點半左右。(妳怎麼會記的那麼清楚是1月28日上午10點半?)因為她有去我家,拜託我騎機車載她過去。(陳湘潔當天是幾點到妳家的?)大概10點半。(她是如何到你家的?)她是坐計程車過來的,她是從彰化坐統聯,然後到三重。」、「(後來妳是載陳湘潔去哪裡參加喪禮的?)就是從我家載到三蘆會館,然後她就自己過去了,我就回家了。(三蘆會館是在哪裡?)在我們家仁忠街附近。(是哪一個縣市?)是新北市三重區的。」、「(她幾點到?)她10點半到我那邊,大概10點35分左右我就帶她過去了。(妳幾點載她到那裡?)大概35分左右我出發,到那邊的時候我沒有記,我沒有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26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李雀鈴、陳音憓之證詞,李雀鈴雖證稱當日被告陳湘潔確有出席喪禮,惟喪禮時間係102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當日犯案時間係上午9時40分許,被告陳湘潔若參與詐欺犯行後再搭乘高鐵北上參加喪禮,以台中至台北之高鐵搭乘時間僅需一小時,時間上仍從容有餘;雖證人陳音憓證稱被告陳湘潔當日上午10時30分即搭乘統聯客運到達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陳湘潔參加喪禮之時間係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證人陳音憓卻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將被告陳湘潔送至喪禮會場,顯與常理不合,證人李雀鈴、陳音憓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陳湘潔未參與該次犯行之有利證據,是被告陳湘潔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童薴慧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復有童薴慧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72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至176頁、第253至2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陳淑麗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警察蒐證照片中非伊本人,伊之前係誤認,因為伊害怕日曬,騎機車出門,伊一定會穿上長袖襯衫,照片中之女性係穿短袖上衣,所以照片上非伊本人云云。惟被告陳淑麗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在臺中市北屯的這件我沒有印象,因我住在斗南,而且我中午在斗六的三媽臭臭鍋上班,我是從3點上到11點,我是今年2月去上班,直到我被抓到入監,我很少到臺中去,其他被告都說他們有去,我只有對這件有質疑,其他的我均認罪。(在警卷第174頁照片上的人是不是有你?)第174頁照片上中有一個人是我沒有錯,我現在沒有懷疑了,我承認,我認罪。我也願意拿出2萬2百元賠償被害人,我的帳戶裡面有錢,但我的提款卡被彰化看守所保管中,是否可請彰化看守所給我我的提款卡,讓我從我的帳戶裡面提錢出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指認在詐騙童薴慧現場照片人物是其本人無誤,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反悔改稱指認有誤,本院自難採信其辯詞。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秀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7至17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頁),復有邱陳秀錶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80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9至27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綉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2至194頁),復有邱綉緞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96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彩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5至18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頁),復有李彩鳳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88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至2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20至22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頁反面),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4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9、225至2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孫碧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9至202頁、第209至21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頁),復有孫碧樺步出郵局與嫌犯交談照片(見警卷第204至206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7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80至282頁)、孫碧樺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208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洪明春於偵訊時結證:「(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這種詐騙賭局?)102年1月中旬左右,其中劉淑慧是我太太,其他的人他們之前就有在做這個詐騙賭局。102年1月中旬開始,就是我、許光賢、劉淑慧、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就是今天落網的這10個人。」、「(劉淑慧、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這些都是假裝客人?)是。她們也會拿錢出來,但就是玩假的,其實就是引誘人的貪念,被害人也是想要贏。
(當天分帳?)是。要看幾個人,我跟許光賢分比較多,例如如果今天騙到1萬元,我跟許光賢就分1千元,其他的人就是8百元,剩下的就是油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二)證人蔡木興於偵訊時結證:「(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這種詐騙賭局?)我之前就有跟其他人在做,後來在102年3月中旬左右,才加入洪明春,我是負責把風的,我知道劉淑慧、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這些人都是假裝客人,把風的就是楊龍輝及吳慶堂,洪明春是負責招攬客人,曲許光賢負責套圈圈,我只是負責把風,他們怎麼玩我不清楚。(當天騙到的錢當場就分帳?)是,按照比例去分,洪明春跟許光賢拿最多,其他人的分錢比例我不清楚。
(為何需要把風?)看有沒有警察來,因為在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
(三)證人陳湘潔於偵訊時結證:「(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這種詐騙賭局?)102年1月中旬就開始跟著洪明春一起做,直到今天落網為止,有時我會休息,因為我有在做直銷。我們就是洪明春用使宜的毛巾吸引被害人,許光賢手上就會拿一把鈔票,他就會說『如果圈圈套的進就他贏,套不進就我們贏』,我跟劉淑慧、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就假裝客人,我們在旁邊吆喝說怎麼套的進,被害人看到許光賢手的錢就會跟我們說那我們來賭好了,一開始許光賢會讓我們贏,到最後被害人愈賭愈大時,許光賢就會嬴回去。
我們每個假裝客人的人,身上都會放現金,說要賭多少就賭多少,我自己身上的1萬元是我自已的,不是洪明春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四)證人陳淑麗於偵訊時結證:「(你從何時開始經營這種詐騙賭局?)我記得是102年3、4月才開始跟著洪明春一起做,洪明春吆喝說10塊錢,假裝客人的我、劉淑慧、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就會說怎麼這麼便宜,被害人就會湊過來看,我們其中一個人就說這隻牛多少錢,洪明春會說這隻牛是3百元,不是10元,洪明春接著說不然我們用套的,套中就10元帶走,許光賢就說我們來玩套圈圈遊戲,假裝客人的我們就說不可能進去,許光賢就說不然我們來賭,牛頭比圈圈還大,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一個角度可以套進去,至於要怎麼套就要問許光賢,我只是負責起鬨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
(五)證人吳慶堂於偵訊時結證:「(騙到的錢如如何分帳?)當天騙到的錢會由許光賢拿給我,當天就把錢分掉了。(如何詐騙?)丟圈圈套牛頭,就是劉淑慧、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假裝是客人,不然沒有人氣的話,大家不會靠過來,所以要有人假裝客人。洪明春是拿便宜的浴巾或毛巾在賣,假裝是老板,我們就是利用客人會貪心的心理,想嬴錢,事實上假裝客人的劉淑慧、陳湘潔、施淑禎、詹雅婷、陳淑麗這些人在玩的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六)證人許光賢於偵訊時結證:「我是今年4月間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前犯罪行為我均沒有參與,每次犯罪模式大致如上所述,我之所以一開始故意不將藤製套圈套進瓷器牛頭玩偶,是要誘使被害人逐次增加他的押注金額,但藤製套圈及瓷器牛頭玩偶裡頭並沒有裝置任何磁鐵等機關,因為我之前有在夜市擺設前述攤位,且自己也常練習,我練習套圈大概將近30年,我知道要利用藤製之重量使它旋轉的穩定性增加,所以我一次均拋出3至4個藤製套圈,此外,手部的力道每次均不一定,要視瓷器牛頭玩偶距離我多遠而定,角度不是關鍵的因素,我只要將我拋出的藤製套圈有碰到瓷器牛頭玩偶的頭就有機會套進去,我每次詐騙被害人時也是先後要投擲25個藤製套圈,依照我的技術如果該次要贏得被害人所押注的金額,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偵卷第75頁)。
(七)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主觀上顯然知悉係從事不法情事,其為圖得金錢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三、此外,復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對於被訴分別犯有犯罪事實欄二至八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七、八)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5(即犯罪事實欄四、五、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洪明春、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及刑之執行完畢情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被告施淑禎就附表一編號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被告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就附表一編號
3、4、5(即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
七、八)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之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施淑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始執行完畢,而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時日係102年1月28日,是被告施淑禎於此次犯行尚未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將被告施淑禎此部分犯行論列累犯,自有未合。
(二)被告洪明春、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光賢、吳慶堂、詹雅婷、陳淑麗等4人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原審判決誤將被告許光賢、吳慶堂、詹雅婷、陳淑麗等4人扣案所有之物於該次犯行併予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三)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4、5(即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於宣告刑欄卻宣告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未遂部分未予記載,自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誤。
(四)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洪明春、許光賢、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於102年5月30日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結集時為警拘提時所查扣,又被告洪明春供稱:「3萬5千元是要繳貸款、保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許光賢供稱:「8萬6千元是要跟客人對賭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蔡木興供稱:
「現金9百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吳慶堂供稱:「身上的現金4千元是我自己的錢要付健保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施淑禎供稱:「4萬零6百元是我自己帶出去的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陳湘潔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帶出去的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劉淑慧供稱:「4萬4千元是我自己帶出去的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陳淑麗供稱:「2萬元是我自己帶出去的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詹雅婷供稱:「1萬2千2百元是我自己帶出去的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縱使該等扣案現金係屬被告洪明春、許光賢、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所有之物,且部分係預備作為查扣當日實施詐騙之賭資,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現金係已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供本案被告洪明春等人實施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五)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不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欺騙善良民眾,且短期間犯下多起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為應嚴予苛責;考量被告洪明春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本案受有實際損害之被害人張秀昭、李美燕、孫碧樺等人達成和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另參酌被告洪明春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楊龍輝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木興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吳慶堂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許光賢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施淑禎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湘潔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劉淑慧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淑麗高職肄業之學歷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詹雅婷國小畢業之學歷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刑,並就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和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有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所有之物,且可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明春等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至反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扣案現金及編號15之帳冊,雖分別為被告洪明春、許光賢、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現金係已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2、3、4、5、6、7(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及無證據證明編號15之帳冊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金│行為人│宣告刑(主刑及從刑)││號││額│││├─┼───┼───┼────┼─────────────────────┤│1│張秀昭│8萬元│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和│楊龍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犯││解。│蔡木興、│②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罪│││陳湘潔、│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事│││施淑禎、│收。││實│││劉淑慧│③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二││││收。││)││││④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⑤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⑥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2│童薴慧│2千元│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光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楊龍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罪│││蔡木興、│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吳慶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實│││陳湘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欄│││施淑禎、│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劉淑慧、│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雅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陳淑麗│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3│邱陳秀│無。│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錶││許光賢、│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楊龍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罪│││蔡木興、│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事│││吳慶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實│││陳湘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欄│││施淑禎、│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四│││劉淑慧、│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詹雅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陳淑麗│。││││││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4│邱綉緞│無。│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許光賢、│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楊龍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罪│││蔡木興、│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事│││吳慶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實│││陳湘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欄│││施淑禎、│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五│││劉淑慧、│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詹雅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陳淑麗│。││││││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5│李彩鳳│無。│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許光賢、│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楊龍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罪│││蔡木興、│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事│││吳慶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實│││陳湘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欄│││施淑禎、│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六│││劉淑慧、│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詹雅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陳淑麗│。││││││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6│李美燕│6萬元│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和│許光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犯││解。│楊龍輝、│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罪│││蔡木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事│││吳慶堂、│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陳湘潔、│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施淑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七│││劉淑慧、│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詹雅婷、│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淑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7│孫碧樺│6萬元│洪明春、│①洪明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和│許光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犯││解。│楊龍輝、│②許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罪│││蔡木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事│││吳慶堂、│③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陳湘潔、│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施淑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劉淑慧、│④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詹雅婷、│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淑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⑤吳慶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⑥陳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⑦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⑧劉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⑨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⑩陳淑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定應執行刑(主刑部分):││①洪明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許光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楊龍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蔡木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吳慶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陳湘潔: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施淑禎: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⑧劉淑慧: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⑨詹雅婷: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⑩陳淑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毛巾及浴巾1批、家用五金1批、玩│洪明春│││具及文具1批││├──┼───────────────┼────┤│2│陶瓷牛偶1個、藤圈25只、耳機麥│許光賢│││克風6只││├──┼───────────────┼────┤│3│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1副│楊龍輝│├──┼───────────────┼────┤│4│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1副│蔡木興│├──┼───────────────┼────┤│5│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1副│吳慶堂│├──┼───────────────┼────┤│6│現金30500元│洪明春│├──┼───────────────┼────┤│7│現金86000元│許光賢│├──┼───────────────┼────┤│8│現金40600元│施淑禎│├──┼───────────────┼────┤│9│現金10000元│陳湘潔│├──┼───────────────┼────┤│10│現金44000元│劉淑慧│├──┼───────────────┼────┤│11│現金20000元│陳淑麗│├──┼───────────────┼────┤│12│現金12200元│詹雅婷│├──┼───────────────┼────┤│13│現金900元│蔡木興│├──┼───────────────┼────┤│14│現金4000元│吳慶堂│├──┼───────────────┼────┤│15│帳冊│吳慶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