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1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4月29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王廷博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王廷博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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