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97年2月
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696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9,089元及利息部分為5,607元)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