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嘉 竑即 簡聖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嘉竑 即簡聖晃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嘉竑即簡聖晃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詎料簡嘉竑
即簡聖晃未依約繳款,至91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82,917元,其中81,685元為消費款,1,232元為利息未
給付,惟簡嘉竑即簡聖晃於92年12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皆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17
元,及其中81,685元自9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民科
字第15482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嘉竑即簡聖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固非無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繼承被
繼承人簡嘉竑即簡聖晃之遺產,而簡嘉竑即簡聖晃於死亡前
係居住於南投縣○○鎮○○路268之23號,被告丁○○、甲
○均係居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彼等雖為父母子女關係,然簡嘉竑即簡聖晃係
已脫離家庭獨立生活,顯然並未同居共財,且依現今一般社
會常情,父母未必知悉已獨立生活子女之財務狀況,尤其是
信用卡債務,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
本件繼承債務,故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簡嘉竑即簡聖
晃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嘉竑即簡
聖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