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
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5日,將其所申辦使
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8年4月21日9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致電原告乙○○,自稱係原告堂妹
許碧蓮 ,佯稱:因投資生意需用錢,希望原告借予新臺幣(
下同)9萬元周轉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先匯款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女性成員嗣後又致電原告稱:錢不夠,亦
不敢向媽媽借等語,原告因此再以自己名義向許碧蓮之母借
8萬元,於同日12時45分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翌日,
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女性成員又致電原告,詢問:能否再湊
5萬元給她等語,原告因此再匯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
告發覺有異,向親友詢問許碧蓮之電話,並去電確認後,始
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奇摩網站上得知有位林先生專門在辦貸款,
經聯繫後依對方要求,於98年4月15日,將系爭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物,自新竹貨運埔里站
寄到新竹貨運三重站予林先生,之後對方表示98年4月21日
要對保且需手續費,我應對方要求,於同日匯款5000元手續
費至系爭帳戶後,但是並未完成貸款手續,該筆5000元亦
遭提領,伊係遭人詐騙,該詐騙集團再於98年4月21日詐騙
原告9萬元,伊亦為受害者。且原告就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從頭至
尾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於98年4月15日
以新竹貨運自南投縣埔里鎮寄送物品到台北三重站給大中華
國際「林先生」,並同年月21日9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遭人跨行提領
,此經檢察官調閱新竹貨運寄件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憑條及前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查明屬實,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又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台灣南投法院檢察署
檢察檢察官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係遭詐騙所致,尚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不起
訴處分,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號
、98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書在卷可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已如前述。則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再向原告騙取9萬元,則
實際取得該9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非被告,原告應對施詐之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原告
向無不當得利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原告喪失9萬元利益之不當得利取
得者,其對原告即不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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