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原告於99年3月3日當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針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所有犬種為哈士奇之小狗一隻,沿南投大庄往赤水方向
行駛,於當日18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名崗國
小校門口道路上交岔路口時,因覺得狗皮帶有鬆動,故停靠
路邊準備將狗皮帶綁好,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名崗國小校門口道路上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8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哈士奇狗並當場死亡,而上開犬
隻原由原告女友 謝依蓉 於台北市士林訴外人 邱建亦 所開設之
寵物店以新台幣6萬元之價格購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伊與原告係同向行車,原告所有小狗突然逆
向自對向車道走來,致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伊車輛
之水箱蓋亦被撞破,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小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
車輛碰撞死亡,系爭小狗係伊以6萬購買,有其提出照片、
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小狗因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而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小狗之所有權,既經被告
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其所主
張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騎乘之機車
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
均為○○○鄉○○路由南投往赤水方向行駛之車輛,系爭小
狗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在過名崗國小往赤水方向
前約100公尺處,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再系爭小狗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
輛水箱護欄左側處即車輛之左側,該處下方並留存有狗毛等
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日處理系爭
事故之警員 張裕奇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拍攝之車輛受損
照片在卷可憑。另南田路往赤水方向行車分向現制線(雙黃
線)至路緣為寬3.8公尺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在
卷可憑。則以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小狗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
線及車輛損害之位置觀之,系爭小狗與被告所駕車輛應係在
南田路往赤水方向道路接近雙黃線處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南田路往赤水方向道路之路緣處碰撞系爭
小狗,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再系爭小狗原乘坐於
原告所駕機車腳踏板處,因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前覺得怪怪
的,故停下檢查狗鍊是否有鬆脫情形,此亦據原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則原告所有系爭小狗於原告停車後,逸出原告掌
控,奔跑入道路中央即屬可能,被告辯稱行駛至事發地點系
爭小狗由對向車道逆向往伊車頭衝過來即堪採信。是本件車
禍應係原告所有系爭小狗於原告停車後,突走入車道而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及所致。
㈢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
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
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小狗遭
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既導因於爭小狗驟然走入車道,被告對
系爭小狗此種突如其來之行動,在客觀事理上,顯無從預料
注意及之並採取適切之反應措施以防範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難謂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即
未能論以過失之責。足認本件系爭小狗遭碰撞並非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既不能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過
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起訴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