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82號、100年度偵字第2003號、100年度偵字第3420號、100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山前於①民國(下同)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月18日;又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④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④案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④案接續①②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月1日,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於92年2月7日10時回溯前96小時內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上開假釋因此撤銷(需執行殘刑6月16日);後⑤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⑥本院於95年11月13日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5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自95年9月26日執行殘刑6月16日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96年12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見 張伯獅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而於97年1月8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前。 嗣經警 尋獲該車後,將車內採證取得之檳榔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於97年1月8日5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大安港路368號前,見 黃文和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鑰匙孔插有1支鑰匙,竟趁機打開車門,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在行駛約20餘分鐘後,將之棄置○○○鎮○○○○路旁。嗣經警將在該車內採證取得之檳榔渣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三)於97年2月1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鎮○○里○○路282對面,見 賴敏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乙支(未據扣案),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尋獲該車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建國停車場內。嗣經警在該車內採獲菸蒂6支及檳榔渣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林秋山犯有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並於9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⑦因於93年間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月、3月、1月(本為各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7日19時許至同年月29日17時20分許間,在新竹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見 陳世英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備鑰匙乙支(未據扣案),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年月29日17時20分許為警尋獲該車前,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對面之路旁。嗣經警將在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採證查獲之指紋1枚,及在駕駛座下方採證查獲之菸蒂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山(以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伯獅、黃文和、賴敏慧、陳世英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彭明德 (採證員警)、 張信忠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書證部分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2792號鑑定書(林秋山DNA-STR之型別與「竹東分局二重埔所3635-QC汽車竊盜案」檳榔渣上DNA-STR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P.15~17)、⑵張伯獅所有車號0000-00失車紀錄(見同上偵卷P.22)、⑶車號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P.26)、⑷車號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P.27)、⑸張伯獅領回3635-QC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
P.28)、⑹現場照片26張(見同上偵卷P.29~41);犯罪事實欄一、(二)書證部分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2792號鑑定書(林秋山DNA-STR之型別與「黃文和汽車尋獲案」檳榔渣上DNA-STR相符(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30565號警卷P.6~8)、⑵99年8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241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警卷P.9)、⑶黃文和所有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警卷P.10)、⑷黃文和自小貨OZ-0637號尋獲案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影本17張,見同上警卷P.11~26);犯罪事實欄一、(三)書證部分有:⑴職務報告2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8號卷P.5、8)、⑵97年2月19日苗警鑑字第097000005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卷P.6)、⑶採證位置測繪圖(見同上卷P.9
)、⑷賴敏慧領回車號00-0000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霄警偵字第1000001588號警卷P.9)、⑸車號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P.27)、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2792號鑑定書(林秋山DNA-STR之型別與「通霄分局FN-0450自小客車失竊
案」檳榔渣上DNA-STR相符,見同上警卷P.11~12);犯罪事實欄二、書證部分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6日刑紋字第0990017828號鑑定書(陳世英LX-5145號自小貨車內採集之指紋與林秋山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P.12~14)、⑵99年2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129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卷P.15)、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2792號鑑定書(「陳世英LX-5145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煙蒂DNA-STR型別與林秋山之DNA-STR相符(見同上卷P.16~18)、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世英LX-5145自小貨尋獲案」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5張,見同上卷P.19~26)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
二、部分,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月18日;又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④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④案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④案接續①②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月1日,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於92年2月7日10時回溯前96小時內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上開假釋因此撤銷(需執行殘刑6月16日);後⑤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⑥本院於95年11月13日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5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自95年9月26日執行殘刑6月16日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犯有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並於9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⑦因於93年間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月、3月、1月(本為各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二、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文盲、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供己代步之便利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等造成法益侵害,所生社會安寧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