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源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源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源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5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