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59號原告 吳貽祥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吳詒春
吳清良 吳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賜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吳江堂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 吳賜之 配偶即訴外人 吳陳尾 先於被繼承人吳賜於同年七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 吳賜本 有長女即訴外人王 吳月英 、長子即原告吳貽祥、次女即訴外人 吳月桂 、三女即訴外人 吳惜 、次子即被告吳詒春、三子即訴外人 吳清白 、三女即訴外人楊 吳月鳳 、四子即被告吳清良、五子即被告吳江堂等九人,惟訴外人吳惜、吳清白分別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死亡,且絕嗣,另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後,訴外人 王吳月英 、吳月桂、 楊吳月鳳 三人均為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吳賜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吳貽祥、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吳江堂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吳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4之債權外)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吳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吳賜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四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詒春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良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江堂所有。如附表二(除編號4之債權外)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零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因此部份目前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應按繼分比例以金錢給付其他繼承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三人於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後,均已為拋棄繼承,故其等並無非合法繼承人。原告確實曾於八十六年間向被繼承人吳賜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於三年內分期償還,已於八十九年間清償完畢,惟並無收據可證明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四部分,應依兩造之長幼順序來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詒春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被繼承人吳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先前係由伊保管,惟目前已交由原告保管。因被繼承人吳賜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陳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殯,而被繼承人吳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身體不適住院,故交代伊自被繼承人吳賜之帳戶領錢出來辦理訴外人吳陳尾之後事,伊始於當日自被繼承人吳賜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分別領取二百萬、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存入伊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伊有自被繼承人吳賜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領取五千七百元,用以支付外勞看護費、被繼承人吳賜喪葬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伊有自被繼承人吳賜清水農會帳戶內分別提領二萬七千四百元、六千元,用途同前。訴外人吳陳尾之實際喪葬花費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被繼承人吳賜之實際喪葬花費則為八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加上繼承費用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代書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惟關於喪葬費用之單據,訴外人吳陳尾之部分僅有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繼承人吳賜部分僅有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加上繼承費用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者相差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被繼承人吳賜生前有加入農民保險,惟於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前即已解約,有三十四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吳賜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二、被告吳清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被繼承人吳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伊於九十六年間並未向被繼承人吳賜借款一百萬元,實則係因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繼承人吳賜,被繼承人吳賜則給予伊一百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三、被告吳江堂則以: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後,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未曾表示欲拋棄繼承,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拋棄繼承,孰料原告逕自偽造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拋棄繼承之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原告除隱匿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更浮報兩造雙親之喪葬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並非正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繼承人吳賜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吳清良亦於九十六年間向被繼承人吳賜借款一百萬元,兩人迄今皆未返還,既原告、被告吳清良對被繼承人吳賜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兩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外,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款金額尚有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吳詒春於當日分二筆各為二百萬、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轉帳至被告吳詒春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詒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吳賜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五千七百元;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吳賜清水農會信用部帳戶內之二萬七千四百元、六千元。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吳賜所遺留之古厝,目前伊一家人亦居住於該址,原告不知慎終追遠,一心欲將伊趕出家門,伊不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四部分,應以抽籤結果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一)本件被繼承人吳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吳賜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陳尾先於被繼承人吳賜於同年七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吳賜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訴外人王吳月英、長子即原告吳貽祥、次女即訴外人吳月桂、三女即訴外人吳惜、次子即被告吳詒春、三子即訴外人吳清白、三女即訴外人楊吳月鳳、四子即被告吳清良、五子即被告吳江堂等九人,其中訴外人吳惜、吳清白分別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死亡,且絕嗣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告吳江堂抗辯: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未曾表示欲拋棄繼承,卻遭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施以詐術,佯以辦理被繼承人吳賜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索取印鑑證明,逕自偽造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拋棄繼承之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仍為合法繼承人云云。經查,本院前曾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此情,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施並未涉犯罪,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與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於偵查中所簽立之切結暨和解書可參;另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於收受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准予備查函三份附卷可憑;又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到庭,經本院詢問三人究有無拋棄繼承,三人均答:「不知道」。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認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應均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既訴外人王吳月英、吳月桂、楊吳月鳳已拋棄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賜之合法繼承人應僅有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吳江堂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四、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範圍: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經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如附表二之遺產範圍、金額究為何,有所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及編號2、3所示之存款部份:
被告吳詒春於被繼承人吳賜死亡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被繼承人吳賜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分別領取二百萬、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存入被告吳詒春之帳戶內;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被繼承人吳賜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五千七百元;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吳賜清水農會信用部帳戶內之二萬七千四百元、六千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交易明細及清水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系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繼承人吳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對被告吳詒春有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之債權,並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五千七百一十元、清水農會信用部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之存款等情,應可認定,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及編號2、3所示之存款部份應屬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範圍無疑。
(二)關於被繼承人吳賜對於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部份:被告吳江堂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被繼承人吳賜借取同額現款,迄未返還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對該借款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分期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乙情,既為被告吳江堂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江堂主張被繼承人吳賜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既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賜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按債務數額於應繼分內扣還,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權屬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吳賜對於被告吳清良之一百萬元債權部份:被告吳江堂主張被告吳清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被繼承人吳賜借款一百萬元,迄未償還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賜存摺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吳清良辯稱雖被繼承人吳賜確有給予伊一百萬元,惟此一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吳賜之補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歷次異動資料過院,系爭土地係被告吳清良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 黃王美枝 購買,建物部分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清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吳清良將系爭土地、建物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賜,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清地一字第一000000三六七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吳清良所述悉相符合,則被告吳清良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吳江堂此部份之主張,顯難採認,故此一百萬元部份,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範圍。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喪葬費用部分:
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吳賜之存款支付,故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範圍,應扣除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乙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兩人喪葬費之金額究為何各有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賜之喪葬費用為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兩者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賜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吳詒春並補稱:訴外人吳陳尾之實際喪葬花費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被繼承人吳賜之實際喪葬花費則為八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加上繼承費用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代書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惟關於喪葬費用之單據,訴外人吳陳尾之部分僅有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繼承人吳賜部分僅有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加上繼承費用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者相差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等語。而被告吳江堂則主張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十三萬餘元之 奠儀 及被繼承人吳賜之勞工保險十一萬餘元,故實際花費僅一百二十萬元云云。
2.關於被告吳江堂主張奠儀款十三萬餘元應扣除部分,原告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均主張奠儀並非遺產之一部,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經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收受該奠儀之繼承人,未來於贈予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以,被告吳江堂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款十三萬餘元,並非有據。至兩造間就收取之奠儀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予審酌,宜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
3.另關於被告吳江堂主張被繼承人吳賜尚有勞工保險金約十一萬餘元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吳賜並無勞工保險等語,是被告吳江堂對於被繼承人吳賜確有勞工保險之收入而列為遺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況經本院查證,被繼承人生前已投保農民保險,且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即已解約,(此部分詳後述),是被繼承人既因農民身分而享有農民保險,衡情應無再以勞工身分而同時享有勞工保險之可能。
4.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金額有所爭執,且無法達成合意(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可提出之喪葬費相關收據總額,作為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喪葬費之計算標準。依據原告所提出相關喪葬費收據,被繼承人吳賜之喪葬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且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對上開金額表示同意,故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被繼承人吳賜及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總額。原告未能舉證部分,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喪葬費之支出,且為被告吳江堂所否認,本院自難採認。從而,被繼承人 無賜 及其配偶吳陳尾之喪費,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繼承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賜之繼承費用共計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等情,並提出繼承費用明細表及相關規費收據為證,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以此部份,應屬被繼承人吳賜之繼承債務,可自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中扣除之。
(六)關於農民保險金三十五萬元部份:被告吳江堂雖未主張被繼承人有農民保險,惟原告及被誥吳詒春、吳清良主張被繼承人吳賜確有農民保險三十五萬元,惟於被繼承人吳賜生前即已解約,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被繼承人吳賜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吳江堂提出之同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可知,被繼承人吳賜農民保險之投保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退保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是被繼承人吳賜參加農民保險,既於其生前即已解約,且已將保險解約所得存入其帳戶,自不應將該保險收入重複再列為遺產。
(七)關於訴外人吳陳尾於清水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部份:
被告吳江堂雖主張訴外人吳陳尾於清水農會信用部尚有存款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應於本案一併分割云云,惟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與訴外人吳陳尾之遺產無涉,是被告吳江堂前開主張縱或屬實,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五千七百一十元、編號3所示之存款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編號4所示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此部份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被繼承人吳賜之喪葬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編號6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費用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編號7繼承費用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後,剩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九)本件被繼承人 吳賜遺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賜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六、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繼承人吳賜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茲將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分論如下: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亦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台中市○○區○○○○段四二一之五五地號,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均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吳江堂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系爭建物、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均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是被告吳江堂之主張即不可採。另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每人僅分得二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約八點八坪),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且地上物即房屋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建物目前由被告吳江堂使用中,固可分歸被告吳江堂所有,惟原告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均主張若系爭土地及建物單獨分歸被告吳江堂所有,則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等均應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三人所有,且兩造亦毋庸相互補償,始符公平。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高於其他遺產合計價值(按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其價值為二百一十萬六千元,若再計入建物之價值,則總價應更高;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元元計算,總價值為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再加上如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遺產部分為二百二十萬零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吳貽祥、被告吳詒春、吳清良三人平均分配,每人為一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惟為被告吳江堂所不同意(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院認前開土地及建物,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況被告吳詒春、吳清良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平均劃分為四部份,分歸四人所有,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吳江堂均無意見。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後,將之平均分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區,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地二字第一00000七二六九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惟兩造對於如何分配如附表所示A、B、C、D四區則有爭執,原告及被告吳清良主張應依長幼順序排列,亦即A區分歸原告、B區分歸被告 吳貽春 、C區分歸被告吳清良、D區分歸被告吳江堂,而被告吳江堂主張由兩造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分得何區,被告吳貽春則表示兩種方式均可。本院認為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以抽籤方式分配較為公平,於一百年六月二日由兩造當庭抽籤,結果由被告吳清良分得A區、被告吳江堂分得B區、被告吳詒春分得C區、原告分得D區,故應以此結果分配之。
(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積極財產共計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消極財產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故被繼承人吳賜所遺動產金額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5,245,417-1,506,616=3,738,801】,由原告、被告吳詒春、吳清良、吳江堂各分得四分之一。因編號1至編號3之存款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且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賜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故應由原告支付被告三人各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計算式:3,738,801÷4=934,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且原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告對被繼承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賜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
1├────┼────────────────┼──────────┤│1房屋│臺中市○○區○○段下 湳子 小段448│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路41巷10號)│各取得四分之一。│├────┼────────────────┤││2土地│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421-55地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吳清良分得A區││││、被告吳江堂分得B區││││、被告吳詒春分得C區││││、原告分得D區。│└────┴────────────────┴──────────┘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賜遺產明細表-動產部分
┌─────┬─────────┬──────┬──────────┐│財產項目│內容│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債權│被繼承人吳賜自臺中│3,712,300元│被繼承人吳賜所遺動產│││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金額為3,738,801元【│││入被告吳貽春帳戶之││5,245,417(編號1至│││金錢││編號4)-1,506,616│││││(編號5至編號7)=│├─────┼─────────┼──────┤3738,801】,由兩造各││2存款│彰化銀行清水分行│5,710元│分得四分之一。│││││因編號1至編號3之存│├─────┼─────────┼──────┤款目前由原告保管中,││3存款│清水農會信用部│27,407元│且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賜│├─────┼─────────┼──────┤有150萬元債務,故應││4債權│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1,5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三人各│││權││934,700【3,738,801│├─────┼─────────┼──────┤÷4=934,700(元以下││5債務│被繼承人吳賜之喪葬│712,292元│四捨五入)】元。│││費用│││├─────┼─────────┼──────┤││6債務│訴外人吳陳尾之喪葬│687,830元││││費用│││├─────┼─────────┼──────┤││7債務│繼承費用│106,49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