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進城 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被告呂能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兄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兄曾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連同原告所有之項鍊、鑽戒持向被告借款。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處理此事,原告應允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要求被告能同時歸還前開項鍊及鑽戒。詎被告竟拒絕歸還,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將原告強壓在床,並強脫原告之外褲、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乙次得逞。嗣因原告不甘受辱,於當日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偵查終結起訴,復經鈞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自遭受性侵害後,腦海中常會出現遭受性侵害時被告猙獰的臉孔,迄今仍驚恐不安,睡眠時常噩夢連連,徹夜輾轉難眠,隨時覺得自己處於危險中,必須時時提高警覺,不敢自行出門,經常精神耗弱。又原告事後非常擔心,害怕先生及家人知道此事,心疼原告受辱去找被告致發生衝突,因而家庭關係緊張,壓力變大而無法正常生活。再者,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常在原告以前常去之菜市場,捏造及散播原告曾與伊同居過之不實情事,流言即於菜市場攤販間口耳相傳,原告每每擔心不知何時會傳到丈夫耳中,尤甚者,被告竟常去原告之兄經營之豬肉攤鬧事,甚至放話揚言要原告好看云云,原告聽聞後恐懼不己,自此更不敢隨便自行出門,原告生命安全受損甚鉅。原告如非因此案件,生活一切正常,家庭生活美滿,如今受生理及心理之折騰,其情可憐,原告精神及身體遭受無法言諭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自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因刑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拘束,況被告不服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刻正審理中,並就原告指陳遭被告性侵害之當日及隔日,尚向被告借貸,由被告開立支票5張交付予原告,已由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又依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均供述告強行押其在床上,致其手受傷等情,惟依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圖一所載,原告並無外傷,故原告指訴被告強行押其在床上,致其手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一再指訴於97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當日並赴亞東紀念醫院等情,衡諸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對此身心傷害既深且重之事時,均會設法向親友求助,並儘速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但其遲至98年1月6日始向原審檢察官提出告訴,與一般常情有違,何以原告不立即向親友求助或報警處理?究竟有何隱情?依在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之醫護人員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但原告迄未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遭性侵害之詳情,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在證明原告於刑事偵、審時指訴被告性侵害,即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更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此妨害性自主刑事偵查及審理全卷後,審酌如下:
㈠原告先後於98年3月12日及99年3月2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99年6月17日及10月6日審理時分別對於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以及如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之經過,證述綦詳在卷(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3號偵查卷第51、52頁、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卷內審判筆錄參照),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就把我拉進房間裡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我就反抗,我手還受傷,他要我和他性交,我不願意,他就用強迫的方式強姦我…」等語,惟依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圖一所載(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6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原告並無外傷之註記,足見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互核上開偵查及審理筆錄資料,原告於上開先後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99年10月6日審理時均未提及伊遭被告壓制於床上時手有受傷乙節,雖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6月17日審理時所述該部分之事實不符,惟原告於刑事庭99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受傷?)我左手有不舒服,因為被他壓住,沒有破皮,也沒有瘀血,只有發炎,不能動…」、「(為何亞東醫院性侵害檢驗報告中沒有記載外傷?)我沒有告知醫生,只是覺得沒有力氣」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非以其手臂受傷而為請求,再核原告其他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均屬相符,尚難以原告此部分左手不舒服或受傷之主觀感受陳述,即遽認原告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為不實。
㈡又關於原告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後如何就醫之情節,核與證人
即97年10月30日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 黃靖絜 於檢察官99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其在台北縣板橋市瑞億市場遇到原告,一開始原告只請伊幫忙載其去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並未說明原因,快到亞東醫院時,原告才問伊如果被性侵要如何處理,伊才告知原告要檢查有無精液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偵查卷第48、49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當日為原告作性侵害諮詢之亞東醫院社工 陳若喬 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日係去找哥哥之債主,結果遭債主性侵害,原告對於當時是否要報案有些遲疑,因為原告說債主的兒子有黑道背景,害怕遭被告報復,也害怕原告先生知道,其告知原告可以先完成採證,原告再考慮是否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頁訊問筆錄參照)),均大致相符。且原告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驗及證物採集時,原告陰道棉棒送驗結果,其上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70190246號鑑驗書、99年1月25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06187號鑑定書各乙件,及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資料乙件(見98年度偵字第10406號偵查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8頁,及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偵查卷第28、29頁參照)可參。
㈢被告否認於原告所指訴之時地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先前在98年2月18日、99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曾與原告發生過性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603號偵查卷第11頁、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偵查卷第56頁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惟與原告事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驗及證物採集時,自原告陰道棉棒送驗結果,其上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並有如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及鑑定書為證等情節未符,顯見被告所辯無堪憑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指於97年10月30日遭被告性侵害後,並未
儘速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竟遲至98年1月6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原告前於檢察官98年3月12日首次偵訊時即具結證稱:「(當天有無與警察作筆錄?)沒有,因為我不敢,因為被告很有錢很有勢力,我本來不想告他,但因為被告在外面亂說我與他同居並跟他去旅舍,我才對他提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3號偵查卷第52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刑事庭99年10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在亞東醫院時,為何不向警察報警做筆錄?)我跟小姐說我不敢報警,因為被告有權勢」等語,互核證人即當日為原告作性侵害諮詢之亞東醫院社工陳若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㈡),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加害後之情緒反應、處理態度等,可能因其年齡、已婚或未婚、社會經歷及所在處境,應有不同之因應態度,實屬自然,尚難以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未及時報警處理、向親友求助及遲至事發後二個月後始提出告訴等等,遽認原告未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況原告遭性侵害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及採證,已對自身權益採取適當及必要之相應措施,被告所辯洵非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向伊借款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云云,本院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被告性侵害乙節,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所辯亦非可採。
㈤依上,原告所述遭被告不法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允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在新北市惜緣愛心協會擔任愛心志工、環保局環保志工及國小導護志工多年,受被告此不法侵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當甚鉅;被告國小畢業,已婚,無業,並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參照),侵害原告之手段與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
五、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