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張智翔
張育綾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慧雙 被告 歐芷柔 原名: 歐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
8日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書淦 (於100年1月4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8,600元、45萬元及8萬元,合計67萬8,600元,並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債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
9頁、第21至22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67萬8,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