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慈惠
王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16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慈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達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惠、王達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江昇樺 等6人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以避免每期扣款等語,對其等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或現金存入方式匯款至楊慈惠、王達傑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昇樺 等6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楊慈惠部分:被告楊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伊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伊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作為職棒簽賭使用,伊遂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伊不知道該人會將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江昇樺及 蔡智勳 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歷歷,並有臺新銀行民國99年11月4日臺新作文字第9921093號函附被告楊慈惠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江昇樺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蔡智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江昇樺、蔡智勳2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楊慈惠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被告楊慈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常情論,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楊慈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預見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卻承租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而其卻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竟未加以懷疑,率爾將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其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雖其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慈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達傑部分:被告王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先辯稱:伊為提款方便,因此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均置於皮夾內,且伊係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並與提款卡一併置在皮夾內之習慣,伊申請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伊直到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伊之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等語;復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於97年5月份左右,因為要開派報社用來入票款所用,該帳戶申請後係由合夥人 林保潔 使用,伊平常都把帳戶放在公司,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且存摺一直在伊身邊等語。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洪培珊伍佳芳 、被害人劉姿
吟、 陳青青 、江昇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3日(99)國世板橋字第0990000282號函附被告王達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被告王達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庭呈其上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告訴人洪培珊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伍佳芳提出之花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 劉姿吟 及陳青青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江昇樺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洪培珊、伍佳芳及被害人劉姿吟、陳青青、江昇樺等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王達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極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王達傑並非童稚之人,何以輕忽而隨意將提款密碼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王達傑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可能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再者,縱如被告王達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為提款方便,固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記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均一併置於皮夾內等語所述,然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5月27日時,帳戶餘額僅為366元,且自該日起迄99年10月19日止,該帳戶均無交易資料一節,有被告王達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達傑並未經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實無將此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置於皮夾內之必要,且在被告王達傑不知其「遺失」該帳戶提款卡而未掛失之期間,該帳戶又恰巧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帳戶,並順利將詐得款項全數提領完畢,而被告王達傑直至詐欺集團已利用該帳戶完畢後,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其上開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發現其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種種之巧合,在在顯示被告王達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自行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而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申辦上開帳戶係要開派報社用來入票款,而於該帳戶申請後即交由其合夥人林保潔使用等語,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僅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且與先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辯述情節反覆不一,殊難採信。
⒊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王達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達傑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達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慈惠、王達傑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被害人江昇樺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均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楊慈惠、王達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慈惠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江昇樺、蔡智勳2人之財物;被告王達傑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劉姿吟等4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慈惠、王達傑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等行為均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正職,竟分別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彼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楊慈惠│99年10月15│臺北縣三重市(現改│臺新銀行內湖分││││日│為新北市三重區)重│行帳號00000000│││││陽路空軍1號客運三│131475號帳戶之│││││重站之櫃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2│王達傑│不詳│不詳│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75││││││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1│江昇樺│99年10月18日晚│27,000元│被告楊慈惠上開臺││││上10時11分許││新銀行帳戶內│││├───────┼──────┤││││99年10月18日晚│42,000元│││││上10時14分許│││├──┼─────┼───────┼──────┤││2│蔡智勳│99年10月19日凌│29,989元│││││晨0時20分許│││├──┼─────┼───────┼──────┼────────┤│3│劉姿吟│99年10月18日晚│29,989元│被告王達傑上開國││││上10時10分許││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江昇樺│99年10月18日晚│21,900元│││││上10時40分許│││├──┼─────┼───────┼──────┤││5│洪培珊│99年10月18日晚│9,999元││││(告訴人)│上10時40分許│││├──┼─────┼───────┼──────┤││6│伍佳芳│99年10月18日晚│7,998元││││(告訴人)│上10時48分許│││├──┼─────┼───────┼──────┤││7│陳青青│99年10月18日晚│3,648元│││││上10時55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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