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張德仁 相對人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貴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簽發貴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因為朋友向相對人的兒子簽賭網路地下球賽,無奈結帳日屆至,友人卻消失無蹤,因此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背上本件債務,當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6,850元之票據24張及系爭本票。又友人欠賭債總額為64萬4,400元,抗告人未從中得利,實無法替其負擔此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請求64萬4,400元及自民國10
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係為友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此得利,無法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