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之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植株拾貳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之明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瓦窯溝民族休閒公園,徒手攀折民族里里長 邱秀蘭 管理之彩葉樹、一串紅等植株,將其中12株攜離竊取之,並致周遭植株傾倒、斷裂而遭損壞,足生損害於邱秀蘭。
二、證據:㈠被告陳之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並致告訴人偕里民栽種之植株毀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心狀況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取植株12株,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