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書豪 臺北市○○區○○○路○○○號9樓相對人 翁林麗瑛 關係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孟偉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蕭孟偉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1月1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年11月10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債務人蕭孟偉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10
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764萬元、38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33年11月20日、133年11月20日、123年11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蕭孟偉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萬元、764萬元、331,3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翁林麗瑛則以:相對人因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借貸予350萬元,並以其負責人蕭孟偉所有之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信託擔保。雙方約定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將不動產歸還,且另以 何毅忠 、 陳姿帆 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業經債務人蕭孟偉清償216萬元,故債務人蕭孟偉有誠意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債務人蕭孟偉有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又債務人蕭孟偉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