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智光巷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往河南路方向,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黃靖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河南路方向駛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因此不慎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及雙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靖貽告訴被告許萬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