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警方於104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1361公克)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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