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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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王金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2時許」應更正為「22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被告王金勝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18號被告王金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7)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大度路1段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