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國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翌日(即24日)3時25分許,由謝國勝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劉森榮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黑仔」,至 方雍盛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農地,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方雍盛所有預計用於架設木瓜網室,暫且堆置於上開農地上之錏管,得手後以上開車輛將所竊得之錏管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農地,謝國勝便下車等待,再由「黑仔」駕駛上開小貨車將錏管載運至某不詳處所變賣,以此方式來回方雍盛之上開農地3次,接續竊得錏管300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方雍盛於106年11月28日9時許發覺遭竊,於10
6年12月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雍盛、證人劉森榮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AY-51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7、21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多次至上開地點行竊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現從事翻修房屋之工作、每日收入1,1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黑仔」竊得本案財物後,係由黑仔持以變賣,被告分得7,500元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6頁),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分贓狀況為前後一致之供述,應堪採信,則就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7,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頁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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