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前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淡意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對機車後照鏡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吳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見淡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號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右後照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淡意文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右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淡意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淡意文(告訴人)、 岳秉嶔 (其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淦嵐 (承辦員警)3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翻拍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竊得上揭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右後照鏡後,即任意將之丟棄,致該機車右後照鏡因此損壞而致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惟查: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有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事實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係欲將該得竊得財物據為己有,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任意使用、處分該財物之意,故行為人於竊得該他人所有財物後,縱嗣後有任意處分該財物之行為,核該行為性質即屬於不處罰之後行為。故本件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事後將該竊得之機車右後照鏡予以任意毀壞而致不堪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犯行,惟此既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