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RINDA相對人ADIVA株式会社(譯名:阿帝發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8月間遭相對人假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動產與商標專利權利,假扣押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58,437元,顯已超過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29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扣押9,450萬元之金額,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積欠銀行貸款之債務,而有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致妨害相對人債權之可能,惟抗告人均按時向銀行還款,並無違約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另抗告人之法人股東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
ory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池田元英,可見相對人藉由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目的在干擾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非單純債權債務紛爭,為此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又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存款債權1,034萬元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作為擔保,則此部分應自附表一所示抗告人之存款債權19,666,137元中扣除,則抗告人存款債權僅餘9,326,13
7元。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而專利商標及動產等標的之價值,均會隨時間經過、有效年限減少、因其他專利發明、折舊及使用年限等因素,致價值減少,且日後強制執行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賣價格為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否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於拍定前均難確定,即不應單純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金額超過不動產鑑定價值,將來如抵押權人就擔保物未能完全受償,抵押權人仍可能對異議人其他財產主張權利,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價值將來拍定價額若干,及已發生之債權金額若干,且評估有無超額查封,均應就債務人所有遭扣押之財產併同考量,抗告人並未提出有超額查封之相關事證,即不可採等語。
三、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准許相對人於抗告人9,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裁判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又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訛,是相對人以前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法人股東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ory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池田元英,可見相對人藉由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目的在干擾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非單純債權債務紛爭云云,核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合法無涉,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共計19,666
,137元,而附表一編號2存款債權於1,034萬元之部分既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作為擔保,依民法第884條之規定可知永豐銀行就抗告人存款債權1,034萬元部分得優先於相對人而受清償,則於計算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時自應扣除已設定質權之1,034萬元部分,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用以清償抗告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之存款債權金額應為9,326,137元(計算式:19,666,137元-1,
034萬元=9,326,137元)。至抗告人主張其均按時向銀行還款,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核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合法無涉,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㈢另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2,
000,000元,而107年8月29日之債權本金為255,104,948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而107年8月29日之債權本金為5,900萬元,合計已逾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鑑定價值243,771,697元,已無餘額。
㈣再者,附表二編號2遭假扣押之動產,將隨時間折舊、人為
使用等因素而變動;附表二編號3之商標專利權利,亦將因權利之有效年限經過、減少,其價值均會產生一定程度之降低、減損。況鑑定價值於將來縱可能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惟定價拍賣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拍定,猶難預測;且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未必一致,通常有相當落差,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㈤綜上,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抗告人存款債權扣除設
定質權部分後為9,326,137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之抗告人承攬、委任報酬與補助款債權1,485萬元,另加計附表二編號2動產之鑑定價值10,950,300元,再加計附表二編號3商標專利權利之鑑定價值80,592,000元,共計115,718,437元(計算式:9,326,137元+1,485萬元+10,950,300元+80,592,000元=115,718,437元)。慮及有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可能,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酌減拍賣價額後續行第二拍或第三拍拍定者,而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等各項費用與負擔後,始用以清償債權額,則與系爭執行名義准相對人假扣押之9,450萬元相較,將來債權額存在有不足受償之可能,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即無極端之超額或客觀上極為明顯之超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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