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慶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慶富於本案遭查獲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後亦自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目前在便當店工作,穩定且收入尚可,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一旦入監受觀察、勒戒,工作不保,家庭經濟亦面臨斷炊,原裁定未查明其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云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固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若檢察官之決定實質上尚無任何瑕疵,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6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7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抗告人雖抗辯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接受治療而主張有戒斷毒品決心,然抗告人本案係前次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顯然已知毒品危害,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而抗告人既應戒絕毒癮,即無從再考慮其工作之維持,是以檢察官對抗告人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事可指。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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