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志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1、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0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玉石買賣,月收入新臺幣
2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