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06年1月6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東進入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往右駛,適有 左學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陳智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左學雄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左學雄受有右膝表淺性擦傷與左側足踝表淺性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智翔明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7、51頁),核與證人左學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路與中華一路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稱:因為沒有什麼事,沒受什麼傷,所以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106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第9、77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