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蘇林 為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新臺幣
(下同)2萬元,訂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3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㈢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6,80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至民國95年12月11日止之積欠利息643元,合計7,45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