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簡新鋒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其「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主要包括緩衝裝置與調整裝置,緩衝裝置係由心軸、三角力臂、鎖鈕、上下擋板、橡膠墊、制動板、制動塊與彈簧等主要構件組成,固定於砲架上,調整裝置之本體由固定板、橫移板、齒輪、支桿、左右調整鈕與上下調整鈕組成,調整裝置之配合支點為一套接軸,包括倒U形塊狀上半部與圓柱形體之下半部,藉以有效緩衝機砲所產生之後座力,並令機砲對於俯傾,方位角之調整使用、射擊校正等,更為精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緩衝裝置圖目、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歸零機構圖目、二○公厘T82T雙聯裝機砲緩衝機構圖目、二○公厘T82T雙聯裝機砲歸零機構圖目及設計圖(以下稱引證一)、F5E戰機上M39A2二○公厘機砲緩衝裝置之設計圖片(以下稱引證二)、公開展示圖片(以下稱引證三)暨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研發武器系統性能測試簡介、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九月一日、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出版之全球防衛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月、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及十月出版之尖端科技雜誌(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見解不夠客觀及公正,對於本案引證之F-5E戰機上M39A2二○公厘機砲與F-5FM3920MM機砲緩衝裝置未能實際深入審查其相同性,僅以機型及型號不符及實物本身並無任何型號揭示為駁回理由,不符合審查標準,難以令人心服, 爰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如下﹕(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法申請專利。此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以及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凡新型有不符合前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或九十八條之規定者,均應加以核駁並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者。又所謂新型,須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水準,惟在進步性的考量上,新型在物品之形狀及構造上須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易完成時,即符合進步性之要求。本件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內容類似之緩衝調整裝置,基本上其實質技術內容與結構特徵大部份均類似或等效於早已使用在自1972年以來便開始服役(公開使用)之「空軍F-5系列戰機之機砲緩衝裝置」上。被舉發案之結構純然為「空軍F-5系列戰機之機砲緩衝裝置」顯而易知之細微結構改變且完全未具「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完全不符合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的要求。因此,系爭案至少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核駁並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二)「聯勤」所生產之「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實品早已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所舉行之「台北航太暨國防展」、以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行之「台北資訊展」等展覽會中「公開展示」,而前述展覽會的展示日期遠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近一年之久。引證三、四包括有聯勤兵工廠針對「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此同一T82系列機砲所曾做過之公開展示於各項展覽會之展示時間表,以及多種不同刊物對於前述公開展示所進行之相關報導。基於國防武器實彈射擊性能驗證之機密及安全性,係無法對一般民眾作公開展示。又引證一之製圖圖目中所列藍圖為聯勤兵工廠自行繪製,係為我國最主要之國防武器生產單位,其對於聯勤所設計、生產的所有產品均保存有全部的詳細研發圖式、紀錄及日期、日誌,對於所有國防產品所曾參與展覽的「實品」也都全部加以保存並列帳管理。但基於國防機密要求,實不可能複印及攜帶出營區,並用於申請專利,望請諒察。(三)又「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覆說明書」中,關係人認其進步性主要係建立在其「單一之壓縮彈簧」及「三角力臂」的運用所能達到之「分散側向扭力」及「前後緩衝」功效。然此技術,亦非由關係人所首先創作者。原訴願理由書所付之空軍總司令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印發之F5E飛機技術手冊便可證明,該「單一之壓縮彈簧」以及「三角力臂」結構,早已被揭露於前述之F-5E/F式戰機上,並由美軍技術手冊第76頁中之「緩衝裝置分解圖」,顯見,該裝置亦係利用「單一之壓縮彈簧」及「三角力臂(固定座其上有孔洞,穿設一鎖鈕)」。另其他主要構件:「心軸、鎖鈕、上擋板、下擋板、橡膠墊及制動板」均相等於美軍技術手冊第76頁中之「緩衝裝置分解圖」內之「桿(ROD)、前安裝座軛(YOKEASSY)及前安裝座(BASEASSY)」。關係人專利中所設計之「壓縮彈簧」與「M39系列二○公厘機砲」相仿,且所謂「砲座」於原聯勤第二○五廠所公開展示之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上之「緩衝托架」相同。此種以仿造變形方式所設計出之作品,不僅完全不具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且完全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縱然其於若干細微結構上有些微之不同,只要那些不同點無法構成所謂『非顯而易知之進步性』,則被舉發案依然不符合專利要件者。(四)然而,於原訴願決定書認為所引證之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出版之尖端科技第五頁所揭示之F-5FM3920MM機砲與引證二之F-5E戰機上M39A2二○公厘機砲之機砲緩衝裝置之機型及型號不符,與本案無關聯性。按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出版「F-5E/FFLIGHTMANUAL」及珍氏世界飛機年鑑所述,F-5E為單座戰機,使用兩具M39A2二○公厘機砲;F-5F為雙座戰機,使用兩具M39二○公厘機砲,兩者同是F-5系列戰機。其中M39及M39A2兩型二○公厘機砲,M39A2為M39之衍生精進型,皆屬M39系列二○公厘機砲,且用來承受機砲後座力之「前安裝座總成」皆為同一裝置。故F-5E/F戰機上所裝載之武器裝備是M39/M39A2二○公厘機砲,且皆使用同型「前安裝座總成」,此一事實,實不可成為駁回之理由。(五)又關係人申請之專利名稱為「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其中「二○公厘」所指者為該砲座所裝設之二○公厘機砲,且該M39式二○機砲原由美國所研發生產並裝於F-5戰機上,而我國則由聯勤第二○五廠將之改裝於自製砲座上,依研發年代及按使用用途賦予程式,目前服役於國軍計有艦載型海砲(程式為T75S)、車載型(程式為T75M)及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程式為T82)。其中「二○公厘T82式雙聯裝機砲」依作戰性質不同細分為T82T-拖曳式及T82F-固定式兩種,是故,T82式為T82T式與T82F式的總稱。綜上所述,雖然機砲有多種型式,追本溯源,皆為使用相同之機砲及相似之砲座(原告稱之為「緩衝托架」)。由此可知,多種或不同型式(T75、T82或T82T/F)機砲並不能是駁回本案之理由。(六)被告審查委員並未能親身瞭解與該被舉發實質等效的技術內容,早已於申請日之前便公開使用並刊登於刊物上,且更展示於展覽會之事實,卻僅以「舉發證據之圖示僅為機砲之外觀圖示」為由,完全忽略該被舉發案係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事實。原告可安排實地審查,請明鑑。(七)被舉發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申請前即早已公開展示及使用之引證證據結構所進行之若干顯而易知的等效變化,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同項第三款「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以及同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早日取消被舉發案不當取得之專利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專利舉發案之審理,係依當事人所呈相關證物從事審查,本件舉發證據或為無公開日期,或為製圖或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或為外觀圖示無結構說明而不具證據力,原告尚難以「國防機密」為藉口;本件行政訴訟所提美軍技術手冊、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出版「F-5E/FFLIGHTMANUAL」及珍氏世界飛機年鑑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並未發交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理,且屬新證據,故所訴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簡新鋒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其「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主要包括緩衝裝置與調整裝置,緩衝裝置係由心軸、三角力臂、鎖鈕、上下擋板、橡膠墊、制動板、制動塊與彈簧等主要構件組成,固定於砲架上,調整裝置之本體由固定板、橫移板、齒輪、支桿、左右調整鈕與上下調整鈕組成,調整裝置之配合支點為一套接軸,包括倒U形塊狀上半部與圓柱形體之下半部,藉以有效緩衝機砲所產生之後座力,並令機砲對於俯傾,方位角之調整使用、射擊校正等,更為精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三及四,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無公開日期,且部分製圖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無法證明公開於本案申請日之前;引證二無公開日期,僅顯示緩衝裝置外觀圖,無結構說明,亦未揭示本案調整裝置,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三僅揭示公開展示之日期與項目,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難謂本案於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引證四中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版之尖端科技雜誌,公開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且僅揭示外觀圖片,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其餘資料僅揭示二○公厘雙聯裝機砲之外觀圖片,無法證明具有本案緩衝調整裝置之構造特徵,引證四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本案可有效緩衝機砲所產生之後座力,精確調整俯傾、方位角與射擊校正,具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緩衝調整裝置和「空軍F─5系列戰機之機砲緩衝裝置」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一製圖圖項所列籃圖,為聯勤兵工廠自行繪製,其圖式、記錄、日期、日誌、參展實品全加保存列帳管理,基於國防機密要求、實不可複印及攜出營區;系爭專利「單一之壓縮彈簧」、「三角力臂」、「心軸、鎖鈕、上擋板、下擋板、橡膠墊、制動板」和美軍技術手冊第七十六頁「壓縮彈簧」、「三角力臂」、「桿、前安裝軛、前安裝座」構造相仿;系爭專利「砲座」和聯勤二○公厘T82雙聯裝機砲「緩衝托架」相同,「壓縮彈簧」和「M39系列二○公厘機砲」相仿,不具進步性;另依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出版「F-5E/FFLIGHTMANUAL」及珍氏世界飛機年鑑所述,M39A2為M39之衍生精進型,皆屬M39系列二○公厘機砲,用來承受機砲後座力之「前安裝座總成」皆為同一裝置;T82式為T82T與T82F式的總稱,都是使用相同之機砲及相似之砲座;系爭專利為應用申請前之技術,進行若干顯而易知之等效變化,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查本件訴願階段,經檢附申請卷、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及原告所提舉發證物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以引證一無公開日期及圖式內容、引證二原未揭示公開日期,訴願時雖提示空軍總司令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印發之F5E飛機技術手冊第六頁及第七頁與引證二相同,可證明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惟引證二僅有外觀,無法與本案構造相互比較,仍不具證據力。引證三為火炮公開展示時程表,沒有本案技術內容及圖示,亦不具證據能力。引證四均僅有二○公厘雙聯裝機砲之外觀圖,無內部構造,無法與本案緩衝及調整裝置之結構比較,亦不具證據力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7.8(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八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至所舉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84)台專(陸)○五○五一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函通知關係人提出說明或修正及關係人針對該函所為之申覆說明書影本、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出版之尖端科技第五頁所揭示之F─5FM3920MM機砲(與引證二F5E戰機上M39A2二○公厘機砲緩衝裝置之機型及型號不符)、自行拍攝並稱係雙聯裝20機砲、F5系列戰機上之二○公厘機砲緩衝裝置之照片(所示實物本身並無任何型號揭示)、西元一九八七年出版之科學勞作(聲光機械篇,乃齒輪組機構,無任何機砲揭示),均與原舉發證據間不具關連性;另美軍技術手冊、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出版「F-5E/FFLIGHTMANUAL」及珍氏世界飛機年鑑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未發交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理,且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仍主張本案之結構為聯勤二○公厘雙聯裝機砲及空軍F5系列戰機之機砲緩衝裝置之顯而易知之細微結構改變,不具進步性,既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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