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文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四樓),因住處與 羅茂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三樓,下稱羅茂仁住處)所屬公寓大樓(下稱羅茂仁住處公寓大樓)之共同壁處持續發出敲打聲,竟因此心生不滿,於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攜帶啞鈴,前往羅茂仁住處公寓大樓,先至大樓二樓神壇質問,經該神壇告知係樓上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即至羅茂仁住處以啞鈴敲擊該住處鐵門,經羅茂仁開門後,未說明來意,即基於傷害犯意,持啞鈴朝羅茂仁揮舞,於揮舞過程除砸壞羅茂仁住處陽台磁磚(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羅茂仁於迴避及出手攔阻抓住啞鈴過程中右手及左手遭啞鈴擊中,嗣該住處鄰居報案,員警 劉智展陳建利 前來處理,始行離去,嗣羅茂仁因左手遭擊中處嚴重腫痛,於翌日(14日)上午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手橈骨遠端性骨折」,經以石膏及三角巾固定處置,並持續門診追蹤。
二、案經羅茂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言之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各該證人到庭行詰問,是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因認羅茂仁住處公寓大樓有敲擊聲,遂持啞鈴先至該大樓二樓神壇質問後,即至羅茂仁住處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50-52頁;審易卷第28反面頁;本院卷第88-89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與羅茂仁爭吵,並未打羅茂仁,羅茂仁受傷部位應該是小拇指,啞鈴不可能傷到該處云云(同上卷頁),惟查:
㈠羅茂仁經傷害過程,除經羅茂仁證述明確外(偵卷第31-33
、44-45、61頁;本院卷第29-32頁),並有亞東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羅茂仁傷勢照片(偵卷第8、16頁)在卷可查,羅茂仁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指訴遭被告毆打,經員警告知可驗傷提告等情,亦經員警劉智展、陳建利證述明確(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25-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附卷 可佐 (偵卷第67頁),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持啞鈴傷害羅茂仁之行為,堪能認定。
㈡羅茂仁於翌日(14日)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手橈骨
遠端性骨折」,經以石膏及三角巾固定處置,有該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遠端橈骨,查係在左手腕處位置,依羅茂仁傷勢照片(偵卷第16頁),羅茂仁左前臂至手腕處經上石膏,以三角巾固定,另羅茂仁右手掌下緣有皮破傷勢,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羅茂仁受傷部位應僅是小拇指云云,顯難採信。
㈢縱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住處鄰棟發出噪音(羅茂仁於審理證稱該日其住處大樓確實較吵雜,但其住處內僅其與其兒子,均準備就寢,未有敲擊牆面或其他可震動地板牆面行為)不思尋求報警處理等正常管道解決,亦未確認震動來源(被告住處係四樓、羅茂仁住處係三樓,羅茂仁住處上尚有四樓、右側亦有其他鄰戶)、更未思平和解決紛端,遽認羅茂仁係噪音來源而持啞鈴對羅茂仁揮舞,所為顯屬非是,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啞鈴揮打行為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依羅茂仁自陳約一個月無法工作)、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雖持其所有之啞鈴傷害羅茂仁,惟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屬通常市售可購得之商品,除未扣案外,考量該物品性質、與犯罪行為間之關係,認此物品就本案之沒收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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