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美
劉汶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惠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劉汶昇( 陳典君 對劉汶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據陳典君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李惠美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劉汶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豪 沿同向而行駛於李惠美之左後方,李惠美於行經福德三路與明德街口欲左轉明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劉汶昇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惠美即貿然左轉,劉汶昇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美、劉汶昇、吳○○及陳冠豪均倒地,李惠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多處擦傷、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脊椎病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貝爾氏 麻痺(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劉汶昇因而受有左腰挫擦傷之傷害;陳冠豪亦因而受有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多處擦傷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惠美、劉汶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惠美、劉汶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惠美、劉汶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惠美、劉汶昇及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