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聲明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規定。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新增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乃立法者針對現金卡、信用卡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並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關於民國104年9月
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且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係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請求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性質,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縱現金卡或信用卡本金債務係於銀行法修正前已存在,其利息債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亦已敘明。是資產管理公司雖非銀行法規範之金融機構,然既受讓自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即銀行法修正前已存在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年利率,應自10
4年9月1日縮減為百分之十五,始符法制。
三、本件聲明人提出異議,並主張:其等非銀行法規範之對象,且於債權受讓之時,即完全取得債務人與讓與人原簽訂契約上之一切所屬權利,而銀行法修正時亦無溯及適用之規範,自無理由要求其等縮減利息等云云。
四、承上說明,聲明人係就自己之債權受本處之職權酌減而聲明異議,乃係就本處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異議,依該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本處仍得就此異議裁定之,合先敘明。又聲明人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之適用,聲明人係於104年9月1日前受讓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約定利率應仍為有效等語。惟查,聲明人所受讓之債權為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債權種類,而其利息債權係向將來發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故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且相對人既已受讓取得債權,基於不得使債務人因債權受讓更受有不利益之法理,相對人雖非金融機構,仍受銀行法規定之限制(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1、105號裁定可參)。且銀行法尚規定如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收取利息,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可知該規定為強行規定,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集團性清理債務之程序中適用,是本處自得職權酌減聲明人陳報自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債權利息,以符法制,聲明人就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